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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齐齐哈尔天瑞元石棉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哈锅动力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天瑞元石棉制品有限公司,哈尔滨哈锅动力设备安装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90号原告齐齐哈尔天瑞元石棉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文治路物资调剂综合小区1号楼外单元1-2层15室。法定代表人李盼,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修动,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该公司经理,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哈尔滨哈锅动力设备安装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锅炉五道街27号。法定代表人:董长滨,职务:总经理。原告齐齐哈尔天瑞元石棉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哈锅动力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哈锅动力设备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龙江县水泥厂,施工项目为北疆集团龙江水泥厂余热锅炉耐火保温工程,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69万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哈尔滨哈锅动力设备安装公司已给付工程款35万元,剩余尾款34万元尚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工程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齐齐哈尔天瑞元石棉制品有限公司给被告哈尔滨哈锅动力设备安装公司施工北疆集团龙江水泥厂余热锅炉耐火保温工程,总价69万元。2、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承认原告给被告施工完毕,被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还有34万元没有支付。被告哈尔滨哈锅动力设备安装公司未出庭,故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3日,原告齐齐哈尔天瑞元石棉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哈锅动力设备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龙江县水泥厂,施工项目为北疆集团龙江水泥厂余热锅炉耐火保温工程,该工程总造价为69万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哈尔滨哈锅动力设备安装公司只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天瑞元石棉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剩余工程款34万元尚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工程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齐齐哈尔天瑞元石棉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哈锅动力设备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哈锅动力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天瑞元石棉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哈锅动力设备安装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代理审判员  高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薛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