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秦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高玉勤与郝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勤,郝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高玉勤,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伯新,盐城市盐都区尚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吉祥,居民。原告高玉勤与被告郝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勤的委托代理人周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勤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我购买夹心板材料,当场未能支付材料款。购买当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据1份,欠我材料款75900元。嗣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59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23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郝吉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郝吉祥到高玉勤处购买夹心板材,郝吉祥未能当场付款,遂向高玉勤出具欠据1份,载明:今下欠高老板人民币柒万伍仟玖佰(75900)。欠款人郝吉祥。嗣后,高玉勤向郝吉祥催要,郝吉祥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高玉勤提供的欠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高玉勤与郝吉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郝吉祥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高玉勤提供的欠据能够证实郝吉祥所欠货款的事实,故高玉勤要求郝吉祥支付货款并承担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玉勤货款759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郝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银贵代理审判员  孙红芳人民陪审员  葛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