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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忠玮与吴晓桐、吴天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玮,吴晓桐,吴天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张忠玮,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桐。委托代理人吴天杰,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吴天杰,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玮与被告吴晓桐、吴天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玮的委托代理人韩家利、被告吴天杰(被告吴晓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玮诉称,2014年9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吴晓桐驾驶津M×××××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海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月牙河东侧1公里处向西调头时,遇案外人张忠琛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小客车,沿该路由东向西驶来。被告吴晓桐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张忠琛驾驶的车辆前部发生碰撞,后张忠琛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又与路边围墙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吴晓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吴晓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忠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证费及拆解费,总计19381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晓桐、吴天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所有人情况。三、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四、鉴证费及拆解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情况。被告吴晓桐、吴天杰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吴晓桐驾驶津M×××××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海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月牙河东侧1公里处向西调头时,遇案外人张忠琛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小客车,沿该路由东向西驶来。被告吴晓桐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张忠琛驾驶的车辆前部发生碰撞,后张忠琛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又与路边围墙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吴晓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吴晓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忠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242025元。原告为此发生鉴证费10000元、拆解费24000元。另查,事故车辆津M×××××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吴天杰,被告吴晓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242025元。关于鉴证费、拆解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证费10000元、拆解费24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242025元、鉴证费10000元、拆解费24000元。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晓桐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吴天杰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可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吴晓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晓桐、吴天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鉴证费免赔问题,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玮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玮车辆损失240025元、鉴证费10000元、拆解费24000元,总计274025元的70%,即191817.5元。履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第一、二项涉及款项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忠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8元,由被告吴晓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