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江蒙与李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蒙,李丹,翁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蒙,女,生于1976年9月3日,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女,生于1992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广安市前锋区。委托代理人郭文平,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翁亮,男,生于1976年11月28日,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蒙因与被上诉人李丹、原审第三人翁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4)前锋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蒙的委托代理人杨燕亭、被上诉人李丹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平以及原审第三人翁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江蒙与翁亮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1月,第三人翁亮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以(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72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翁亮的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6月20日,翁亮通过银行汇款1万元至李丹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29日,翁亮亦以同样的方式汇款3万元至李丹的银行转账。2013年7月1日,翁亮为李丹购买了上海至重庆的往返机票,支付机票价款1820元。江蒙认为翁亮转账及购买机票的钱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已严重侵犯江蒙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李丹返还不当得利4182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江蒙提供的用以证明翁亮与李丹存在情人关系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江蒙虽提供了翁亮向李丹转款、为李丹购买机票的依据,但因李丹否认属不当得利,并提出该转款系翁亮归还其借款,购机票款已经支付给了翁亮,并得到了翁亮的证实和印证。本案李丹和翁亮之间小额的经济往来,在有翁亮印证的情况下,江蒙主张李丹所得之款属不当得利,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元,由江蒙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江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丹对其所述称的借款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李丹所称借款给翁亮并没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翁亮的银行卡常年有几十万的存款,翁亮没有必要向李丹借款,且翁亮也未说明借款用途。一审判决对以上事实没有审查,仅以小额经济往来得到翁亮印证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李丹和翁亮系情人关系,翁亮关于该款系还款的陈述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上诉人提供大量证据印证翁亮与李丹的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丹与翁亮关系不同寻常,一审判决采取了翁亮的观点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不仅无事实法律依据,且违背公序良俗。上诉人身患癌症,但翁亮却与李丹姘居并赠予李丹钱款,这种赠与违反公序良俗,一审判决支持了李丹及翁亮的抗辩理由,完全不符合当今社会主流价值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李丹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4182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丹负担。被上诉人李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翁亮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取得不当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上诉人江蒙虽然提供证据证明翁亮分两次向李丹银行账户转款共计4万元,但李丹主张系翁亮向其偿还借款,翁亮对李丹主张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翁亮向李丹账户转款4万元系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归还李丹借款,而不是没有合法依据;翁亮为李丹购买上海至重庆的往返机票,李丹主张购机票的钱款已经返还给翁亮,亦得到翁亮的认可。因此,李丹并未取得不当利益,一审驳回江蒙要求李丹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江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江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