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邢春普与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春普,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30号原告邢春普。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靖宁中街新商业区七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邢春普与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春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春普诉称,2008年11月16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石坊路北一实小南侧的东兴花园西区的3楼2单元202室,2012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为肃房东兴字第03号购房合同,原告按合同的规定给被告交付购房款255000元。该合同第8条规定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前将该房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按购房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根据购房合同的第9条规定被告未在第8条规定的交付之日交付的按原告已付房价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23日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肃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并申请强制执行。另外该判决中原告主张的交付房款255000元中的64000元房款违约金因证据不足,可另行主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9229元。(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5日)。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邢春普与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石坊路北一实小南侧东兴花园西区第3幢2单元202号房。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7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邢春普主张共交纳房款255000元,并称其中的64000元房款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找不到了,提交了2013年3月9日户名为邢春普卡号尾号为6540的银行卡向户名为丁淑格卡号尾号为1667的银行卡转账64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2013年4月13日户名为丁淑格卡号尾号为1667的银行卡向户名为蒋星亚卡号尾号为2853的银行卡转账3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主张2013年3月9日交纳房款64000元是通过丁淑格交纳的,蒋星亚是主管工程的,其他很多住房户也是交给他。本院作出(2014)肃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交纳191000元的房款的违约金,因其主张交纳64000元房款证据不足,在其取得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以上有(2014)肃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邢春普;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收款事由:东兴花园3号楼2单元202室。原告主张自交款日2013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5日共计721天,违约金为64000元乘以721天乘以2除以1万元等于9229元。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当遵守。原告邢春普与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石坊路北一实小南侧东兴花园西区第3幢2单元202号房。约定2012年7月20日前交房,同时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2014)肃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邢春普主张被告至今未交房,其主张除(2014)肃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认定所交纳的房款191000元还交纳64000元房款,本次诉讼中提交了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陈述、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交纳的房款640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计算为8486元。原告方主张违约金9229计算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邢春普逾期交房违约金8486元;二.驳回原告邢春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肃宁县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宗波审判员 李素平审判员 倪 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