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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324号,原告伍建新与XX良、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24号原告伍建新,男。被告XX良,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道县支公司。住所地:道县道江镇道州北路。本院在审理原告伍建新与被告XX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伍建新于2015年4月7日以证据未准备齐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伍建新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伍建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原告伍建新负担。审 判 员  何少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廖书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