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童金发、童双全、童炳芳、童志强、童佳庆、童成昆、颜来法与颜大炮、江龙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金发,童双全,童炳芳,童志强,童佳庆,童成昆,颜来法,颜大炮,江龙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213号原告童金发,男,汉族,1958年6月21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童双全,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童炳芳,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童志强,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童佳庆,男,汉族,1947年5月8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童成昆,男,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颜来法,男,汉族,1934年4月5日出生,住南安市。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蛟,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颜大炮,男,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江龙芳,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南安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金发、童双全、童炳芳、童志强、童佳庆、童成昆、颜来法与被告颜大炮、江龙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蛟,被告颜大炮、江龙芳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原告世代均居住于洪梅镇三梅村童厝自然角落,童厝到洪梅马甲路路段为原告以及居住在童厝全体村民出入的唯一、历史、习惯通道,世代如此。但两被告之前擅自在这一路段的社壇头将通道垫高,造成原告通行困难,2014年8月底,又擅自用水泥石头在一路段横路筑成地基进而要建筑围墙,双方发生严重争执。现被告所筑的地基以及施工现场无序堆放的石块、水泥、沙子等建材,造成原告方无法出入,该通道被阻塞,同时造成童厝内的民居消防安全隐患,造成位于童厝范围的几十亩农田无法耕种。该通道可谓原告方的生死出入通道,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等村民通行困难甚至出入无路可通行。村水泥路至童厝争议路段拖拉机、土炮车以及搅拌机等车辆可以自由出入,可运输3.6米的石板、石条、石块,最窄处的宽度自路沿起量至江龙芳现埕中在3.6米以上,最宽处的宽度自路沿起量至江龙芳、颜大炮厝墙在4.4米以上。村水泥路至童厝路段原为平坦的路面,被告擅自将争议路段垫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2014年8月底在南安市洪梅镇三梅村童厝至洪梅马甲路路段所筑墙基,运走该路段堆放的石块、水泥、沙子等建材,恢复原状,并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在南安市洪梅镇三梅村童厝至洪梅马甲路路段社壇头垫高的石头石条,运走垫高的土方,恢复原状。被告颜大炮、江龙芳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历史以来,童厝到洪梅马甲路的唯一通道是下溪边通镜后路口。十几年前,两被告在三梅村颜厝自家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及埕围,并围起围墙,当时两被告开辟了一条用于自己步行或摩托车骑行的小道。在埕围建成后,童厝角落村民找两被告借道用于步行及摩托车骑行。被告只是对自己的埕围进行修缮,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不当干扰,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责任。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南安市洪梅镇三梅村童厝自然村,童厝自然村至洪梅马甲路路段存在一条历史通道,该通道呈弧形,与两被告的房屋、埕相邻,相邻入口处宽约4.1米,出口处宽约3.4米,最宽处约4.4米,最窄处宽约3.04米,属原告生产生活的必经通道。2014年8月底,两被告在童厝自然村至洪梅马甲路路段进行施工,并堆放水泥、石块、沙子等障碍物,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对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南安市洪濑镇三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所作的《现场勘验图》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在行使自身权利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并充分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等人在童厝自然村至洪梅马甲路路段的通道上通行多年,系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原告的陈述与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该通道上施工,并堆放水泥、石块、沙子等建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等人的通行权,同时与法律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在该通道上堆放的水泥、石块、沙子等障碍物,恢复通道畅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为了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判决如下:被告颜大炮、江龙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清除堆放在童厝自然村至洪梅马甲路路段间与两被告的房屋、埕相邻的通道上(该通道呈弧形,相邻入口处宽约4.1米,出口处宽约3.4米,最宽处约4.4米,最窄处宽约3.04米)的水泥、石块、沙子等障碍物,恢复原状,保障该通道的通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颜大炮、江龙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清洁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正东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