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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高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高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舒某甲,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兆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12日举办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6月20日生育女儿舒某乙(10周岁),2011年6月10日补办登记手续。被告脾气暴躁,结婚这么多年,我俩都是在吵打中度过的,特别是被告对我无休止的家庭暴力,让我实在无法忍受,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我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儿舒某乙由我抚育,被告给付相应的抚育费。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贷款由我们共同承担。被告舒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2日举办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7月25日生育女儿舒某乙(现年9周岁),2013年4月1日补办登记手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儿,依法应予照准,被告应当给付子女抚育费;婚生女儿舒某乙现年九周岁,系小学生,被告每月应当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为宜。鉴于被告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等无法界定,本案不予处分。如有纠纷,另案诉讼解决。本院为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舒某乙(现年9周岁)由原告杨某某抚育,被告舒某甲自2015年4月份始每月给付子女从抚育费300元整,定于每月28日前给付一次,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兆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