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关于杨某某申请执行张某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居执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住XX。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住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4)安居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杨某某欠款人民币13486元及诉讼费人民币25元,缴纳执行费人民币102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无房产及银行存款,亦无登记车辆,户籍地遂宁市安居区保石镇XX村村民委员会亦证明本辖区无可供执行财产。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4)安居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银审 判 员 罗建文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