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朱孝良与朱蕴红、王惠琴赠与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孝良,朱蕴红,王惠琴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申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朱孝良(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福度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蕴红,系朱福度之女。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王惠琴,系朱福度之妻。再审申请人朱孝良因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已去世)与被申请人朱蕴红、王惠琴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锡民终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孝良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原审错误认为朱蕴红已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但事实是赠与协议系朱蕴红擅自书写后胁迫朱某所签。2007年8月7日安置协议是朱某本人前去签订的,并不是朱蕴红以朱某的名义签订的,而且朱蕴红并没有出资支付安置房差价,因为拆迁协议内补偿款、过渡费补贴等总计为77735元,而差价款仅为5638.3元,因此无需另出差价。原审采纳的无效遗嘱中称其已享受父亲朱某原单位的公房,事实是该公房已于1992年被收回。2、二审未开庭审理,一审中的第二次开庭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程序错误。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的变更须经登记。而本案房屋未变更登记,因此朱某有权撤销无效的赠与协议。一审判决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但该规定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相冲突,不应当再适用。4、原审法官枉法裁判致使朱某猝死。5、提供新证据如下:(1)2007年赠与协议书和蒋家南的说明,证明赠与协议并未在社区见证下签订;(2)无锡市蠡湖社区出具的过渡费证明,证明被申请人方领取了过渡费14353元;(3)提供《告住户书》,证明《告住户书》上最后一页载明拆迁时要求非产权人代为办理时必须出具委托手续,而朱某未出具委托书给朱蕴红,表明未委托朱蕴红办理拆迁事宜;(4)2010年4月12日及21日朱某出具的处置决定书和遗嘱,证明朱某没有意愿将系争房屋赠与朱蕴红;(5)1989年朱蕴红、王惠琴交纳土地权申报登记收件、房屋登记费、土地登记费等的收据,证明两人早就图谋侵占涉案房屋;(6)奖励领取通知单复印件,证明王惠琴已领取奖励费,因此在安置房中没有出资。以上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本案应进行再审。朱蕴红提交意见称:系争房屋是父母亲在当地社区共同向其赠与的,系真实意思表示,其按照父亲朱某的安排,投入了近十万元,且其一家人在该房屋中曾居住了近两年,因此其有权取得该房屋,原判正确。王惠琴提交意见称:涉案房屋是其与朱某在当地社区赠与朱蕴红的,而朱某是因受朱孝良胁迫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因此原判正确。本院认为:1.本案并非为二审必须开庭的案件。经查,一审中的第二次开庭并未剥夺朱某的辩论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并不冲突,应当适用。3、朱孝良再审申请期间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朱某当初的赠与行为系受胁迫而为,也不能证明朱蕴红未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因此无推翻原判决的效力。4、朱孝良称原审法官枉法裁判,但未提供可以证明的证据。综上,朱孝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孝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鲍 清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鲍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