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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7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福联造型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与龙岩市金辉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福联造型材料实业有限公司,龙岩市金辉钢铁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7018号原告珠海市斗门福联造型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五福管理区。法定代表人谢树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汉秋,珠海市斗门福联造型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洪伟岗,珠海市斗门福联造型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龙岩市金辉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大池镇黄美村城头坪。法定代表人吴国源,总经理。原告珠海市斗门福联造型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斗门福联公司)与被告龙岩市金辉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金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斗门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汉秋、洪伟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金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斗门福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原告以赊销形式供应铸造涂料给被告,被告应于收到每批货物30日内结清当批货物的货款。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8438.4元。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8月、9月、10月各供应价值18000元的铸造涂料给被告,期间被告仅于2013年9月、12月分别支付了货款20000元、15000元。截止2013年10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5438.4元。2014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00元,余款89838.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9838.4元,并支付自各批货款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龙岩金辉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被告龙岩金辉公司多次向原告珠海斗门福联公司购买铸造涂料。双方约定被告龙岩金辉公司应于收到每批货物30日内结清当批货物的货款,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计收利息。2013年7月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龙岩金辉公司共欠原告珠海斗门福联公司货款58438.4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龙岩金辉公司每月各向原告珠海斗门福联公司购买18000元的铸造涂料,其中最后一批货物,被告龙岩金辉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被告龙岩金辉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支付原告珠海斗门福联公司货款2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珠海斗门福联公司货款15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原告珠海斗门福联公司货款5600元。被告龙岩金辉公司尚欠原告珠海斗门福联公司货款89838.4元,原告珠海斗门福联公司经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珠海斗门福联公司放弃部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最后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838.4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珠海斗门福联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出库单、产品订购单、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珠海斗门福联公司与被告龙岩金辉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龙岩金辉公司拖欠原告珠海斗门福联公司货款8983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龙岩金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珠海斗门福联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珠海斗门福联公司主张被告龙岩金辉公司应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岩金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珠海斗门福联公司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岩市金辉钢铁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市斗门福联造型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9838.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龙岩市金辉钢铁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小  春人民陪审员 陈  志  华人民陪审员 莫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珺滢(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法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本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本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