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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付某至富阳市富春街道巨利赵家埠123号2楼,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侵入被害人余某租房,欲窃取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802.5元)时,被被害人余某发现后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视频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  晓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