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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福鼎市粮油配送中心与被告黄守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861号原告福建省福鼎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粮油配送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代表人张乃宝,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帝亮、艾群峰,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守具,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建省福鼎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粮油配送中心与被告黄守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传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福鼎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粮油配送中心委托代理人艾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守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福鼎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粮油配送中心诉称,被告黄守具系通成米业经营部业主,长期向原告购买粮油,双方以送货单或食品销货凭证为结算依据,截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5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以理会,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5300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守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福鼎市桐城街道春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送货单十九张、食品销货凭证四十三张、应收账款明细账五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守具自2009年12月11日起长期向原告购买粮油,截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黄守具共结欠原告货款453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黄守具、朱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十九张、食品销货凭证四十三张均有被告黄守具签字确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依此结算的应收账款明细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诉黄守具自2009年12月起,长期向原告进购粮油用于经营,双方以送货单或食品销货凭证为结算依据,截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53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依法购销粮油食品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货物后应按约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黄守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守具结欠原告福建省福鼎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粮油配送中心货款453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本案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黄守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戴传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邹文静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