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姚明佳与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权鑫置业有限公司、刘德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佳,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权鑫置业有限公司,刘德云,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得明,阙平会,陈燕,刘敏,龙富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924号原告:姚明佳,委托代理人:刘润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婷,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权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上什字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得明。委托代理人:张聪,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云,委托代理人:张聪,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先勤。委托代理人:张忠锡,该公司员工,被告: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法定代表人:郭新民。委托代理人:梁永强,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上什字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德云。委托代理人:张聪,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得明,委托代理人:张聪,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平会,委托代理人:张聪,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委托代理人:张聪,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委托代理人:张聪,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富勇。委托代理人:唐军,原告姚明佳诉被告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权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鑫置业公司”)、刘德云、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摩托车公司”)、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银翔公司”)、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厦建设公司”)刘得明、阙平会、陈燕、刘敏、龙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雪飞、人民陪审员夏德荣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佳的委托代理人刘润宇、倪婷,被告权鑫置业公司、刘德云、升厦建设公司、刘得明、阙平会、陈燕、刘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聪,被告银翔摩托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锡,被告北汽银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强,被告龙富勇的委托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佳诉称,原告与被告权鑫置业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编号2014借字第01261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权鑫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到2014年7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刘德云、银翔摩托车公司、北汽银翔公司、升厦建设公司、刘得明、阙平会、陈燕、刘敏、龙富勇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前述保证人为被告权鑫置业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3500万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权鑫置业公司发放借款3500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权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权鑫置业公司未按月偿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分别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权鑫置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440万元;2、判令被告权鑫置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795680元(计算方式:借款本金×1.8%/30×1.5×逾期天数,上述金额系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所得,其后逾期利息仍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债务时止);3、判令被告权鑫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6万元;4、判令被告刘德云、银翔摩托车公司、北汽银翔公司、升厦建设公司、刘得明、阙平会、陈燕、刘敏、龙富勇对上述1、2、3项请求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权鑫置业公司、刘德云、升厦建设公司、刘得明、阙平会、陈燕、刘敏共同答辩称,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对罚息及违约金有异议,超过了法律规定,要求予以调低。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银翔摩托车公司、北汽银翔公司共同答辩称,对担保合同无异议,银翔摩托车公司与北汽银翔公司是共同承担3500万的担保责任,对逾期利息计算超过了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有异议,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龙富勇答辩称,对罚息及违约金有异议,超过了法律规定,逾期利息计算超过了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有异议。原告姚明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借字第012612号《借款合同》;2、权鑫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3、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复印件);4、原告向重庆泓裕投资咨询事务所出具的《付款委托书》;5、重庆泓裕投资咨询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的银行转账记账凭证(2014.1.28);6、重庆泓裕投资咨询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如约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共计3500万元,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0月15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0万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借款本金×日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实际违约天数的计算方法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第二组证据:1、2014保字第012612号《保证合同》4份;2、《不可撤销担保书》9份;3、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述证据拟证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德云、银翔摩托车公司、北汽银翔公司、升厦建设公司、刘得明、阙平会、陈燕、刘敏、龙富勇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应分别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就借款人权鑫置业公司对原告的负债包括借款本金3440万元,逾期利息179568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6万元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第三组证据:1、百君民字(2014)第544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律师费银行支付凭证;3、《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计算明细;上述证据拟证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为原告在该案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6万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未超过合理限度。经当庭质证,被告权鑫置业公司、刘德云、升厦建设公司、刘得明、阙平会、陈燕、刘敏对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重庆泓裕投资咨询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银翔摩托车公司、北汽银翔公司、龙富勇对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举示的第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补充说明,对有其签字或盖章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权鑫置业公司、刘德云、升厦建设公司、刘得明、阙平会、陈燕、刘敏、银翔摩托车公司、北汽银翔公司、龙富勇均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经过核实原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2014借字第012612号《借款合同》、权鑫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付款委托书》2份、银行转账记账凭证(2014.1.28)、2014保字第012612号《保证合同》4份、《不可撤销担保书》9份、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百君民字(2014)第544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银行支付凭证、《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原告姚明佳(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权鑫置业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2014借字第01261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权鑫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到2014年7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约定乙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应自借款逾期之日按照逾期借款本金×日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实际违约天数的计算方法向甲方支付损失赔偿金等。同日,被告刘德云、银翔摩托车公司、北汽银翔公司、升厦建设公司、刘得明、阙平会、陈燕、刘敏、龙富勇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2014保字第012612号《保证合同》,约定前述保证人为被告权鑫置业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包括35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上述保证人又分别向原告姚明佳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编号2014借字第01261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500万元和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2014年1月26日,原告姚明佳向案外人重庆泓裕投资咨询事务所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其将出借款项3500万元划入借款人权鑫置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升厦建设公司账户,2014年1月28日,案外人重庆泓裕投资咨询事务所通过其在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的账户,分5次将借款划入升厦建设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16×××16),款项合计3500万元。尔后,被告权鑫置业公司仅部分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姚明佳与被告权鑫置业公司均认可权鑫置业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转账归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0万元,原、被告双方亦认可被告权鑫置业公司已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至2014年8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姚明佳与被告权鑫置业公司签订的编号2014借字第012612号《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德云、银翔摩托车公司、北汽银翔公司、升厦建设公司、刘得明、阙平会、陈燕、刘敏、龙富勇分别签订的编号2014保字第012612号《保证合同》以及前述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姚明佳与被告权鑫置业公司形成的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德云、银翔摩托车公司、北汽银翔公司、升厦建设公司、刘得明、阙平会、陈燕、刘敏、龙富勇均应按照其分别与原告姚明佳签订的《保证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指令案外人重庆泓裕投资咨询事务所向被告权鑫置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升厦建设公司账户汇入借款金额合计3500万元,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出借款项的义务,但权鑫置业公司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确认权鑫置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0万元,故对原告姚明佳请求权鑫置业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4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姚明佳主张的逾期利息1795680元(按照借款本金×1.8%*/30×1.5×逾期天数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其后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付清全部债务时止),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应自借款逾期之日按照逾期借款本金×日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实际违约天数的计算方法向甲方(出借方)支付损失赔偿金。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一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本质属于违约金性质,但依据前述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已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对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将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至2014年8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付清,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权鑫置业公司支付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6万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主张。由于借款人权鑫置业公司到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已构成违约,《保证合同》又明确约定了各保证人为被告权鑫置业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包括35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各保证人依据各自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被告刘德云、银翔摩托车公司、北汽银翔公司、升厦建设公司、刘得明、阙平会、陈燕、刘敏、龙富勇亦对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权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明佳借款本金3440万元;二、被告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权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明佳逾期利息(以34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权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明佳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6万元;四、被告刘德云、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得明、阙平会、陈燕、刘敏、龙富勇对被告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权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姚明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4578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权鑫置业有限公司、刘德云、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得明、阙平会、陈燕、刘敏、龙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志勇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夏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