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4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后记与李业荣、李宗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后记,李业荣,李宗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4090号原告:王后记。委托代理人: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业���,居民。被告:李宗轩,居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187号。诉讼代表人:李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涛,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后记诉被告李业荣、李宗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后记的委托代理人吕丽丽,被告李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后记诉称:2014年1月4日16时50分,被告李业荣驾驶被告李宗轩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潮石路林前村路段处时,将驾驶摩托车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王后记撞倒,致使原告王后记受伤住院治疗。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232.72元,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业荣、李宗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在原告提供证据后被告将针对原告的诉求进行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通过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驾驶车辆追尾,故被告公司所承保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6时50分,被告李业荣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潮石路林前村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后记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后记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过程叙述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致使部分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程,原告王后记的陈述是: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着潮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被告车辆突然超车后,又突然将车辆停在原告前方致两车相撞。该陈述与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一致。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程,被告李业荣的陈述是:李业荣驾驶车辆沿着潮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由于离着林前村村口与潮石路的岔路口有二三百米,出来了行人和车辆,于是李业荣减速正常行驶,突然原告骑摩托车撞到了李业荣的驾驶的车辆的左后边,其车辆的后保险杠、灯和后车轮撞坏了。原告骑摩托车在其车辆的左后方与其追尾,由于车速过快,摩托车飞起来,就压在了原告的腿上。该陈述与李业荣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一致。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李宗轩名下,对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被告在庭审中有争议。原告认为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业荣;被告李业荣称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宗轩,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李宗轩借给其驾驶使用。对于原告关于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业荣的主张,原告未在限期内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明。故本院认定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宗轩,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李宗轩借给被告李业荣驾驶使用。被告李业荣有驾驶证。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左胫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8日,原告之损伤经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90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王后记主张其存在以下损失:1.医疗费60016.22元;2.后续治疗费6900元;3.误工费43618.5元(161.55元/天×270天);3.护理费250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6.营养费1680元(40元×9天);7.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法医鉴定费1440元;10.邮寄费100元。以上合计165232.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居住证明等在案为证。对于原告住院治疗中胫骨骨折使用进口钢板作固定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李业荣有异议,要求进行合理性鉴定,经本院了解治疗医师,原告的胫骨骨折使用进口钢板作固定系因原告胫骨骨折线过长,故使用了进口钢板;而原告的腓骨骨折因骨折线不���,且移位明显,故用了国产金属板。综上原因,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李业荣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后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后记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原告王后记、被告李业荣均主张对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酌定由原告王后记与被告李业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李业荣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李宗轩在车辆出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60008.22元,原告该项损失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为证,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69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3.误工费16208.33元(45508元/年÷365天×130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以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为130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系焊工,可以按日照市焊工工资45508元��年计算该项损失,据此确认以上金额;3.护理费630元(70元/天×9天),对于该项损失可按日照市护工工资7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2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6.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为此酌定1000元;9.法医鉴定费144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07806.55元,由被告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08.33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9278.33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原告其他损失医疗费50008.22元、后续治疗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法医鉴定费1440元,共计58528.22元,由被告李业荣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29264.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王后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08.33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9278.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业荣赔偿原告王后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29264.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后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王后记负担1598元,由被告李业荣负担1502元;邮寄费150元,由被告李业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可 波人民陪审员 汉��明人民陪审员 王 艳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 安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