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黄敬泽与郭忠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忠连,黄敬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忠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敬泽。委托代理人崔金山,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忠连因与被上诉人黄敬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6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镜圆、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忠连,被上诉人黄敬泽的委托代理人崔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敬泽在一审中诉称,黄敬泽于2005年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号楼×号别墅,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青房地权黄私转字第17××21号)。2007年5月,黄敬泽准备入住时发现居住在×号别墅的郭忠连将黄敬泽的房屋私自安装了门窗并占为己有,黄敬泽找郭忠连协商未果,于2007年6月12日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判决,判令郭忠连在判决生效之后二十日内搬出侵占黄敬泽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号楼×号别墅并交付黄敬泽,将私自安装在该别墅中的所有门窗予以拆除并将别墅院内物品及植物清除,案件诉讼费9600元,由郭忠连负担。判决后,郭忠连不服上诉,此后经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审理。2012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判决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提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7)黄民初字第1965号一审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郭忠连仍未腾出涉案房屋,严重侵犯了黄敬泽的合法权益,导致黄敬泽在长达6年的时间内无法享有合法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郭忠连立即赔偿黄敬泽财产损失人民币180000元;诉讼费由郭忠连承担。庭审中,黄敬泽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郭忠连赔偿黄敬泽自2007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房租损失费255800元;诉讼费及评估费由郭忠连承担。郭忠连在一审中答辩称,黄敬泽起诉郭忠连属于诉讼主体不清,本案与郭忠连无任何法律关系,涉案房屋的原主人是谢华东的,如果黄敬泽说的属实,此案应由公安部门管辖,郭忠连只是属于看管房屋。青岛中院和山东高院确认该房屋系谢华东的且涉案房屋正在执行过程中,谢华东已控告到中央,此案已终止执行,黄敬泽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了支持一审判决的最高法院判决,是不负责任的,郭忠连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黄敬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1、黄敬泽为证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号楼×号别墅(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黄敬泽所有,郭忠连系非法占有,出具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7)黄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提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郭忠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系谢华东的产权,黄敬泽向郭忠连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经查,2007年黄敬泽与郭忠连曾因房屋侵权纠纷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4年12月9日,黄敬泽与青岛拍卖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合同书,以公开竞买的方式购得该别墅,并于2005年5月份由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登记交易中心颁发青房地权黄私字第17××21号房地权证确认黄敬泽取得该别墅产权。”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7)黄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忠连构成侵权并判令郭忠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侵占黄敬泽所有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号楼×号别墅并交付黄敬泽。后郭忠连上诉,此后此案经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直至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1)民抗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黄敬泽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在讼争房屋权属明确的情况下,郭忠连继续占有、使用黄敬泽合法取得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并作出维持黄岛区人民法院(2007)黄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的终审判决。2、原审庭审中,黄敬泽出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执字第2952号执行卷宗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到条,予以证明郭忠连妻子于2013年4月30日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黄敬泽在庭审诉求郭忠连赔偿自2007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55800元,并表示保留自2013年6月1日起直至郭忠连及其妻子腾出房屋时的相应权利。郭忠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承认对外出租房屋的事实,但认为涉案房屋系原房主谢华东所有,原房主让其看管房屋,其有权对外出租。3、原审庭审中,黄敬泽依法申请对涉案房屋自2007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进行评估,黄岛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青岛贝斯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使用费进行评估,青岛贝斯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2013)黄鉴字第15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委托对象于2007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合计255800元。黄敬泽提交的2013年10月30日的发票载明,黄敬泽支出评估费3000元。郭忠连对此均无异议。4、郭忠连提交谢华东的房产证及发票、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接手续、书面证人证言,欲证明涉案房屋系谢华东所有,其有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黄敬泽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在涉案房屋权属明确的情况下,郭忠连占有、使用黄敬泽合法取得的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在此期间又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黄敬泽造成相应损失,应予赔偿。青岛贝斯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黄鉴字第15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黄敬泽、郭忠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敬泽据此主张自2007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房屋使用费2558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郭忠连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占用、使用涉案房屋有合法依据,也不能对抗已经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所有人黄敬泽,故郭忠连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忠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敬泽自2007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55800元;二、郭忠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敬泽鉴定费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7元(黄敬泽已预交)、保全费1849元,合计6986元,由郭忠连负担。郭忠连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277号楼别墅是连体别墅,1994年美籍华人谢华东购得该房产东户2号产权,区街管理局于1994年12月7日颁发了产权证明。郭忠连购得该房产西户1号产权。由于谢华东归国,不放心房产情况,郭忠连自1994年12月30日与谢华东签订了《房屋租赁代管合同》,郭忠连以租赁方式代管谢华东的房产,租金折抵代管费用。2004年合同续期至2014年12月30日,该合同至今仍在有效执行。2、黄敬泽自2005年才继受取得该房产产权,至2007年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对郭忠连占有使用房产提出异议。2007年6月,黄敬泽突然向郭忠连主张权利,要求郭忠连搬离,郭忠连出具原产权人房产证明,并申明租赁代管的客观事实,当时由于郭忠连无法找到合同原件进行举证,造成他案败诉。其后黄敬泽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郭忠连主张房租。一审庭审后,2014年6月,原产权人谢华东将与郭忠连签署的租赁合同原件带回,郭忠连才于2014年7月17日将合同原件出具给一审法院,并要求驳回黄敬泽的起诉。一审法院虽采信该房产由两个房产证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但侧重于认定房屋产权的归属,而忽略了继受物权关系中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造成误判。3、目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青行辖字第8020号通知书,指定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受理谢华东对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登记交易中心提起的行政诉讼。谢华东诉讼请求确认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对涉案房产过户的行为违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案号为(2014)黄行初字第64号,现涉案房产已属于涉案争议标的物。4、郭忠连租赁代管房屋的的客观事实及相关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敬泽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郭忠连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谢华东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登记交易中心为青岛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青房黄自字第7××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敬泽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郭忠连主张涉案房屋权利人系谢华东,其与谢华东签订《房屋租赁代管合同》、以租赁方式代管谢华东的房产,与最高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无法采信。郭忠连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致使黄敬泽不能对涉案房屋充分行使法定权利,给黄敬泽造成相应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青岛贝斯特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判令郭忠连赔偿黄敬泽自2007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55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7元,由上诉人郭忠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吴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