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卢健荣与李飞成、李泰锋、李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健荣,李飞成,李泰锋,李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58号原告:卢健荣。委托代理人张福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李飞成。被告二:李泰锋。被告三:李泰民。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10月10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丙方被告一、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65000元。2、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确认时已经实际收到上述的全额借款。3、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4、乙方未按约定支付本息,甲方可就借款未清偿部分的本息向协议签订地或借款出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追索,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协议签订地及借款出借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2015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本息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的答辩: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四、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利息诉讼请求为被告按照月息两分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一两份不同身份证号码的身份证,经本院向化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户政管理中队核实,该中队于2015年3月31日复函确认被告李飞成的身份证号码为:****。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一向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一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一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该主张未违反民间借贷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该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被告一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借款人未如约偿还欠款,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本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邹德才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泰锋、李泰民对被告李飞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4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培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