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兰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温州科技职业学院14幢403宿舍,使用窗台上的钥匙打开房门,窃取宿舍内被害人潘某的现金60元。2、2014年10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温州科技职业学院14幢307宿舍,推门入内,窃取宿舍内被害人叶某的现金200元。3、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兰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温州科技职业学院14幢503宿舍,使用窗台上的钥匙打开房门,窃取宿舍内被害人丁某的现金50元。随后被告人兰某又进入516宿舍,窃取被害人陈某的现金100元、被害人曹某的三星s75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7元),现涉��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兰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00元、丁某50元、潘某70元、叶某200元,并已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丁某、叶某、曹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颜某、周某、芮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监控录像,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退赔违法所得并取得相关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