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邵荣与张锡统、张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邵荣,张锡统,张旭,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55号原告:杨邵荣。委托代理人:郎德华,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锡统。被告:张旭。被告张锡统、张旭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恺禧。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湖区教工路2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16楼1611-1615室。法定代表人:张锡统。被告:杭州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锡统。委托代理人:张钰。被告: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星村。法定代表人:张锡统。原告杨邵荣诉被告张锡统、张旭、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美伦集团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下称电声公司)、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美伦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邵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郞德华,张锡统、张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恺禧及电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钰到庭参加诉讼,美伦集团公司、美伦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邵荣起诉称: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张锡统因生产经营资金流转所需陆续向杨邵荣借款,共计人民币124万元。2014年5月9日,经张锡统确认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7月8日前还清;若逾期归还,张锡统应向杨邵荣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总借款的2‰计算,并赔偿杨邵荣为追讨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同时,由美伦集团公司、电声公司、美伦实业公司对张锡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有争议,在余杭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事后,在杨邵荣的多次催讨下,张锡统仅于2014年12月9日还款30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归还,美伦集团公司、电声公司、美伦实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另查明,张锡统与张旭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债务。为此,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张锡统、张旭立即归还杨邵荣借款人民币94万元;2、判令张锡统、张旭支付杨邵荣逾期还款违约金33万元;3、判令张锡统、张旭赔偿杨邵荣诉讼代理费损失1万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张锡统、张旭承担;5、判令美伦集团公司、电声公司、美伦实业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杨邵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张锡统向杨邵荣借款124万元,并由美伦集团公司、电声公司、美伦实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张锡统、张旭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共同债务的事实。3、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杨邵荣为本案花费诉讼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张锡统答辩称:一、本案借贷事实不成立,张锡统没有收到杨邵荣的124万元转款,杨邵荣也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或者收条,仅仅有借条是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二、即使本案借贷成立,按双方银行往来帐目,张锡统已归还了全部借款,也支付了全部利息,并不存在杨邵荣所谓的124万元本金和违约金。三、杨邵荣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无法计算到33万元,或者按照杨邵荣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来计算。四、如杨邵荣主张诉讼代理费,需要提供相应的凭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锡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包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1)、张锡统没有收到本案124万元的转款;(2)、证明张锡统收到杨邵荣的借款是750万元,但支付给杨邵荣的款项是827万元,可以看出不仅归还了借款,还支付了利息。2、银行转帐回单一份,证明张锡统在2014年12月9日直接归还杨邵荣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旭答辩称:张旭不清楚杨邵荣和张锡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事实,借条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且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条中约定很明确是用于张锡统经营公司所需资金周转,但公司并非张锡统、张旭共同经营,张旭也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故所以这笔借款超出了日常生活的范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旭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电声公司答辩称:电声公司认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杨邵荣只提供了借条,不能证明其已将借款交付给张锡统,所以借贷合同并未生效,双方的借贷事实并未成立。电声公司只对真实借贷事实承担连带责任,对不成立的借贷事实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旭、电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美伦集团公司、美伦实业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对于杨邵荣和张锡统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张锡统、张旭、电声公司对杨邵举证的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并无交付借款;杨邵荣和电声公司对张锡统举证的二项证据的真实性也均无异议,但杨邵荣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美伦集团公司、美伦实业公司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杨邵荣举证的三项证据和张锡统举证的证据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张锡统举证的证据1仅反映了双方通过银行往来的款项,并不排除双方间其他付款方式的存在,故对张锡统的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力,但同时该证据也反映了双方自2012年至2014年间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款项往,故本院也将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张锡统与张旭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锡统曾多次向杨邵荣借款,张锡统也陆续部分归还借款。2014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后,张锡统及担保人美伦集团公司、电声公司、美伦实业公司共同向杨邵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系杨邵荣提供的填空式格式借条,借条中载明:张锡统因生产所需自2013年4月3日起向杨邵荣陆续借到现金124万元,在2014年7月8日前还清,此前本人所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若逾期归还,本人应向杨邵荣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总结款额的2‰计,并赔偿杨邵荣为追讨借款方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本借条若设有担保,担保方在本借条尾部的“担保人”项下签字盖章,担保即行生效,担保系连带责任担保和保证,担保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全部债务和费用。张锡统和美伦集团公司、电声公司、美伦实业公司分别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该借条出具后,张锡统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于2014年7月30日向杨邵荣付款83200元,又于2014年12月9日付款30万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杨邵荣提交的借条中明确该借款金额系自2013年4月3日起到借条出具时陆续发生的,系多起借贷关系结算而形成的借款金额,并非单笔借贷行为,而张锡统主张该借款实际未交付,并不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张锡统、电声公司答辩借贷事实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条系借款人张锡统及担保人美伦集团公司、电声公司、美伦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间形成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后张锡统未按期还款,美伦集团公司、电声公司、美伦实业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张锡统、张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其借款金额超过了日常生活所需,但该借款系因张锡统生产经营所需形成,其利益归属夫妻共享,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张锡统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杨邵荣诉请张锡统、张旭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诉讼代理费,并由美伦集团公司、电声公司、美伦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借款金额问题,在借条出具后,张锡统已付款部分应按归还借款本金处理,现实际剩余借款本金认定为856800元。另外,由于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支付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故本院应作降低调整,杨邵荣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美伦集团公司、美伦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锡统、张旭共同归还原告杨邵荣借款本金85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锡统、张旭共同支付原告杨邵荣逾期还款违约金181440元(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锡统、张旭共同支付原告杨邵荣诉讼代理费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邵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20元,减半收取8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510元,由被告张锡统、张旭负担,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杭州美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