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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付燕与武汉市中盛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燕,武汉中盛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11号原告付燕,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王薇玮,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中盛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德清,执行董事。原告付燕与被告武汉市中盛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燕的委托代理人王薇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燕诉称,被告中盛公司成立于2006年,原告付燕为其股东。2008年9月起,原告付燕一直未参与被告中盛公司运营。2014年,被告中盛公司原租赁房屋被拆迁,目前被告中盛公司已停止经营,但其所有的资产均下落不明。原告付燕在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26日两次股东会上提出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清理公司资产情况的主张,被告中盛公司两大股东任德清、任国恩的代理人即被告中盛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任德胜均予以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付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付燕对被告中盛公司依法行使知情权,即提供被告中盛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至今的会计账簿供原告付燕查阅;2、被告中盛公司向原告付燕提供其全部资产清单(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及资产去向。被告中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被告中盛公司登记成立,其五位自然人股东为陈政华、李健、王定富、余雄、余志华。2006年9月4日,上述五位自然人股东变更为四位自然人股东,分别是原告付燕、李雄、任德清、任国恩。被告中盛公司经营地点由江岸区丹水池百步亭13号变更为江汉区解放大道1409号。2014年2月,上述解放大道1409号房屋被拆迁。此后,被告中盛公司处于未经营状态,营业执照未被吊销,被告中盛公司也未对其资产进行清算。2014年8月16日,被告中盛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原告付燕提出“中盛医疗的账目,作为股东,理应有权查账”的要求。同年8月26日,被告中盛公司再次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原告付燕再次提出“要求提交原中盛拆迁之前的物产清单、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如客户资源),财务情况,要求核查”的要求。此后,被告中盛公司下落不明,导致原告付燕不能查阅公司2008年9月1日至今的会计账薄。上述事实,有原告付燕提供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会议记录》两份及原告付燕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原告付燕作为被告中盛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原告付燕为行使股东知情权,已在股东会上明确提出权利主张,虽其未能进一步提交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但该程序上出现的瑕疵是由于被告中盛公司下落不明导致的,不可归责于原告付燕,故原告付燕以诉讼方式救济其权益具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查阅被告中盛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至今的会计账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燕要求被告中盛公司提供全部资产清单(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及资产去向资料的诉讼请求,因其要求提供的资料的形式及内容不明确,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中盛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2008年9月1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提供原告付燕查阅;二、驳回原告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60元,分别由原告付燕负担250元,被告武汉中盛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510元(此款原告付燕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中盛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玲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彭 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长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