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梁山东方红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与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东方红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梁山东方红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孔坊村东。法定代表人:孟冉,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鲁,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北杜村)。法定代表人:张双保,总经理。原告梁山东方红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梁山东方红公司)诉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梁山晨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东方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晨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东方红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东方红液压油顶,共计欠原告货款67075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七份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70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山晨翔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山晨翔公司多次向原告梁山东方红公司购买东方红液压油顶,共计欠原告货款670750元。后经原告梁山东方红公司催要,被告梁山晨翔公司至今未给付该货款。另查明,被告梁山晨翔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双保,注册资本2050万元,核准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半挂车车架、半挂车箱板和钢材、型材加工,经营期限至2036年12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梁山东方红公司的当庭陈述,又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七份及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等在卷为凭,被告梁山晨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并经庭审核实,依法予以采信,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梁山晨翔公司多次购买原告梁山东方红公司的液压油顶,共计欠原告货款6707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70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梁山东方红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山东方红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7075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山东方红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8元、诉讼保全费3970元,共计14478元,由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孟庆华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