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维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维祥,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本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维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维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维祥窜至中山市东凤镇被害人梁某、翁某住宅,爬墙入内盗得iphone5手机1部、小米1手机1部、摩托罗拉me525手机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960元)、htc牌手机1部(无法核价)及人民币1400元。同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维祥又窜至东凤镇民乐村被害人马某住宅,盗得三星牌63寸液晶电视1台及白酒、洋酒41瓶(均无法核价)。2015年8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维祥在东凤镇某宿舍202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维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翁某、马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复函、被害人翁某提供的被盗手机资料、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法刑二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63号、(2013)中二法刑二初字第654号、(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明监狱、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维祥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维祥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维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维祥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维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维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维祥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翁某某3360元及未能核价的htc牌手机1部、退赔被害人马远景未能核价的三星牌63寸液晶电视1台及白酒、洋酒41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欧添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炳泉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