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之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二十多年前购得一把火药枪,并藏于自己家中。其于2014年12月15日晚,与丁某某(另案处理)各自携带一把火药枪到如东县苴镇蔡桥村农田里打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火药枪为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持有的火药枪已被如东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另案处理的丁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如东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危险物品凭证;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已扣押的火药枪应当予以没收,并由如东县公安局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对已扣押的火药枪予以没收,并由如东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天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