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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云凤与黄剑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凤,黄剑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黄云凤,女。被告黄剑梅,女。委托代理人张桂秋,男。原告黄云凤与被告黄剑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承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凤,被告黄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凤诉称,2014年12月24日下午6时,被告黄剑梅三次打电话,叫我去张某某的门市,说了不该说的愿意向我赔礼道歉。我过去后,看见被告在张某某的门市门口,身边还有四五个年青男的和她的家人,我就在对面的诚信文具店门口站着。被告和她的四五个朋友一起过来,被告就抓我的头发和脸,造成我脸、唇部多处受伤流血和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我脸上至今还留有疤痕,给我造成严重毁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58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270元、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共计2598元)。被告黄剑梅辩称,原告黄云凤提到的张某某是我丈夫的朋友,她血口喷人,说我与张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不听我的忠告,于2014年12月24日下午打电话,叫我去张某某的门市澄清。我到了约定处,原告却在街对面叫我过去。两人会面后,由于言语不合发生相互抓扯,造成双方面部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说她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但只发生抓头发和脸,不会是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所以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要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云凤、被告黄剑梅相熟。原告听闻对自己的闲言,以为被告在中伤自己,2014年12月24日下午打电话给被告,并在电话上责骂被告,被告不承认,约定当面对质。当日下午约6时,原告来到约定地点南溪区下正街张某某门市(南一中大门旁)的附近,看见被告和另几人在一起,就到张某某门市街对面的(诚信)文具店门口。被告不见原告来,又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叫被告到所在文具店。被告到了原告面前,双方发生口角。口角中,原告情绪激动,说话时手在挥动,被告以为原告要动手,就挡原告的手,于是,原、被告发生抓扯,造成双方面部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旁观人员劝开原、被告并报了警。原告受伤后,当晚住进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下称区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3天。区医院原告的出院证明书,出院诊断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门诊随诊一周。原告的诊断、住院费1350.48元,外购破伤风、去疤痕药508元,合计1858.48元。2015年1月6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南溪派出所作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南公(南)行罚决字(2015)1、2号},分别对原、被告各处罚款100元、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医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清单、发票、收据、照片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合理医疗费等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黄剑梅在与原告黄云凤的抓扯中,造成原告面部身体多处损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听传对自己的闲言,未加辩清,认为是被告所说;在与被告的当面对话时,未能控制住自己的情绪和行为,引起抓扯的发生,其言行对自己身体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3︰7。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住院天数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858元(主张数)、误工费450元(9天×50元∕天)、护理费90元(3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天×10元∕天,主张2天),合计2418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上述损失,被告黄剑梅赔偿1692.60元(2418×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剑梅赔偿原告黄云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9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00元(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0元,原告黄云凤负担15元,被告黄剑梅负担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承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