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苗某某,女,汉族,无职业。被告王某,男,汉族,电厂职工。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黎俊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201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王某甲,现年五岁。婚后被告经常酗酒,而且酒后无故对原告拳打脚踢,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了严重的伤害。被告根本不顾及原告和女儿,女儿自出生后一直在姥姥家生活,对于女儿的一切被告更是不管不问。家里的所有开销全靠原告的工资来维持,被告没有尽到作丈夫的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无财产争议。被告王某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上班,孩子确实跟随姥姥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1000元。直至今年2月份,孩子没有上幼儿园,被告又辞职才停止给付。被告没有经常酗酒打人的习惯。原告跟他人关系不正常,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与原告的感情确实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向原告的三位亲属借款700元,用于家庭生活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红山区档案局出具的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手机通话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他人关系不正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与他人关系不正常。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5月23日生育女孩王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因相互不信任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不尽家庭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同意离婚,但称原告与他人关系不正常,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成长,要求由被告抚养子女。被告认可借原告三位亲属700元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数年,但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相互不信任产生矛盾,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做调解工作亦无和好可能,本院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称原告与他人关系不正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行为的情况下,从子女生活环境稳定考虑,王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结合本地区的消费水平,以被告每月给付王某甲500元抚养费为宜。被告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三位亲属借款700元,应作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苗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从2015年4月开始,每月的15日前给付王某甲抚养费500元,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700元,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王某各负担350元。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苗某某负担57元,被告王某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俊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