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刑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健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094号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健,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健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连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健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健申请撤回上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健撤回上诉。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玲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代理审判员 薛春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强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