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3号原告王某某,女,回族,1975年4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梁晓琴,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富升,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甲,男,回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维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富升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1993年8月4日生育长女柯某乙(现已成年),于1997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柯某丙,于1999年10月2日生育次子柯某丁。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在家务农,被告在外包工,一家人的生活很平静。但自2008年开始,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变化,总是对原告没有好言语,也很少回家照顾家庭,更不给家里一分钱,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自2010年原、被告搬到闽宁镇生活后,被告每年回家的次数就更少了,每次都是因为家里有事原告打电话才勉强回家,回家后甚至还无故殴打辱骂原告。原告为了不被人耻笑一直忍耐,希望被告有所改变,但被告却将原告的忍耐当做软弱可欺,毫不顾忌原告及孩子的感受。2014年4月份,原告位于闽宁镇的住房被政府拆迁,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原告念于被告是一家之主,就通知被告回来签订补偿协议,但被告签订协议后又离家至今,导致夫妻名存实亡,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现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柯某丙、柯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于1993年8月4日生育长女柯某乙,于1997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柯某丙,于1999年10月2日生育次子柯某丁的事实;2、《永宁县闽宁镇201省道环境综合整治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有的位于闽宁镇201省道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经政府征用应支付补偿金245218.00元、周转金1800.00元及奖励资金5800.00元的事实。被告柯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柯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本》及《永宁县闽宁镇201省道环境综合整治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1993年8月4日生育长女柯某乙,于1997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柯某丙,于1999年10月2日生育次子柯某丁。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开始,因被告在外包工很少顾及家庭,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柯某丙、柯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双方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在平日生活中,不能正确妥善处理工作与家庭之间关系,对原告也缺少必要的关心和照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婚姻持续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长期培养的夫妻感情,互相扶持,共同建立幸福的家庭。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沟通、交流,正确、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仍可继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00元,减半收取189.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维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睿附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