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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5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陆玉杰与王天赐、王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玉杰,王天赐,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580-2号申请执行人陆玉杰。委托代理人赵保华。被执行人王天赐。被执行人王丽,1960年12月17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商初字第071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王天赐、王丽应给申请执行人付陆玉杰借款1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和解意见,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元,余款分期给付,被执行人正在履行过程中,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商初字第071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薛云海执行员  周春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舒士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