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中法立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林贵宽与林贵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立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林贵宽,男,1943年11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上诉人:林贵吹,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上诉人林贵宽因与被上诉人林贵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使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基于合法物权提出。原告建的涉诉房屋用地未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造房屋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此,佛冈县国土资源局已认定该涉诉楼房属于违法使用土地,依法必须作出行政处罚。据此可知,涉诉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因此,原告建的涉诉房屋受损时,依法请求法律保护的范围较合法建筑物有所不同。现原告在其并未实际取得该受损房屋合法物权的情况下,其就该违章建筑的修复费用主张法律予以保护,于法无据。因此,对原告申请对房屋地基下沉的修复费用、房屋门前洗手盆位置下陷部位的修复费用以及化粪池、排水管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的申请,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被告建房侵占通道,妨碍通行、采光等相邻关系纠纷,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审查。综上,因原、被告双方房屋均存在违法用地、未办理用地及建设行政审批手续等违法行为,行政主管部门对此又未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原告在并未实际取得涉诉房屋合法物权的情况下提起本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贵宽的起诉。林贵宽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涉案的房屋是否已经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2、无论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均是上诉人出资建设的,上诉人对其享有使用,占有等民事权益,被上诉人对其进行侵权损害后,依法依理均应向上诉人赔偿损失;3、当今社会中,存在大量的违章建筑,依法都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若任何第三人可任意破坏他人的违章建筑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势必会造成社会的混乱及不和谐。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贵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林贵宽建造涉案房屋时,未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筑规划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其对所建房屋不享有物权,且其所建房屋已被佛冈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为违章建筑,因此,上述涉案房屋不是上诉人林贵宽的合法财产,林贵宽以此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有添审 判 员  钟 妩代理审判员  陈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