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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张某,高某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被害人张某某之妻),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人,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黑山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害人张某某之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人,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山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被害人张国详之母),女,1935年7月15日生,满族,原籍辽宁省黑山县,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男,48岁,满族,籍贯辽宁省黑山县,现住黑山县小东镇东二道村。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于2015年4月2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地址黑山县黑山镇解放南街45号。负责人张玉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张某、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姗姗、代理检察员苏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张某、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甲、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6时20分左右,在X723线42公里加650米处,杨某驾驶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检验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杨某由事故现场被带到黑山县交警大队。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对其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张某、高某某诉称,被害人张某某因杨某交通肇事死亡,张某某是农场农工,系非农户口,要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给付。高某某是张某某的母亲也是非农居民,今年79岁,有6个子女,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25元,合计5497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张某、高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张某某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死者表示歉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害人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6时20分左右,在X723线42公里加650米处,杨某驾驶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检验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杨某由事故现场被带到黑山县交警大队。又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张某、高某某庭审过程中已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理赔款外赔偿三原告8万元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6日6时20分左右,在X723线42公里加650米处,杨某驾驶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2、张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被撞致死的事实及肇事地点、交通工具。3、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货车车速及三轮车属机动车。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货车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三轮车破损严重,无法检验。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次要责任。8、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9、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检验报告,证实杨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10、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11、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杨某具有驾驶资格。1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报案人是杨某,其在事故现场被带到县交警大队。13、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杨某家庭住址、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杨某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违法驾驶行为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张某、高某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人杨某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在保险理赔款外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整,三原告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张某、高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万生审 判 员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飞龙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55790104000686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