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宋雪勇与沧州市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勇,沧州市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宋雪勇。委托代理人刘连峰,沧州市新华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沧州市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石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孙炳元,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宋雪勇与被告沧州市骏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雪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英杰代审 判员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孙智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