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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梁国文诉被告李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文,李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梁国文,男,汉族。被告李虎,男,汉族。原告梁国文诉被告李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东乌旗法院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文诉称,2014年9月12日,李虎雇佣我在乌镇图布新小区做外墙保温工作,约好每天的劳务费是350.00元,完工就结清工资。当时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2014年10月4日下午,李虎以工程接近尾声为由把我解雇了,并承诺说“最近几天老板给了钱就把你的工资结清”,在后来的几个月时间里,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他分三次给了大部分的劳务费,直到2015年2月8日,他仍欠我1700.00元没有兑现,并给我出具了一枚欠条,现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及时给付劳务费1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被告李虎雇佣原告梁国文在东乌旗乌镇图布新小区为楼房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截止至2015年2月8日,被告李虎尚欠原告梁国文劳务费17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雇佣关系受法律保护,受雇人有依法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梁国文与被告李虎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后,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李虎理应给付劳务报酬,故原告梁国文要求被告李虎给付劳务费17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国文劳务费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原告梁国文已预交),由被告李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石 爽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