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丁香与被告李志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丁香,李志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李丁香,女。委托代理人史文会,男.被告李志飞,男。原告李丁香与被告李志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文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丁香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李志飞驾驶货车在原告住所附近公路上撞倒道路右侧电线杆后,再撞到路边的原告住所房屋,给房屋造成一定损失,经鉴定损失额为6088元,鉴定费用用去400元。报警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志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志飞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6088元,承担鉴定费400元,共计6488元;2、由被告李志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丁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以及被告李志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责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结论,拟证明原告李丁香的房屋修缮需6088元。3、原告李丁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4、土地使用证,拟证实受损房屋系原告李丁香所有。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志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李志飞驾驶车牌为湘LPP3**轻型普通货车从永兴县沿107国道往郴州市方向行驶,行驶到107国道1926KM+800M路段时,由于被告李志飞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导致湘LPP3**轻型普通货车撞倒道路右侧边的电线杆后再撞到道路右侧,造成被告李志飞受伤及原告李丁香等人的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11号认定,被告李志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丁香受损房屋经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以郴北价认损字(201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结论认定损失价值为6088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11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志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李丁香要求被告李志飞赔付6088元的房屋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李丁香因查明房屋损失情况所支付的400元鉴定费亦应由被告李志飞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丁香赔偿64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志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林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