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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墨市永辉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与于宏利、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即墨市永辉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泰山一路。负责人于爱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继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于宏利。被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纪家庄村南。负责人王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即墨市永辉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宏利、被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即墨市永辉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继林、被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22时20分许,于宏利驾驶鲁B×××××号车沿岙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居北门东侧处,遇张连福驾驶鲁U×××××号车顺行在前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宏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连福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停运损失费3120元(260元×12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案交警部门已调解处理完毕,我公司已按照责任认定书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营运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于宏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2时20分许,于宏利驾驶鲁B×××××号车沿岙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居北门东侧处,遇张连福驾驶鲁U×××××号车顺行在前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宏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连福无责任。于宏利(甲)与张连福(乙)在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甲负担乙车损伍仟零捌拾柒元整(5087-)一次付清,甲车损陆仟伍佰肆拾元整(6540-)自负。”本次交通事故车损部分交警部门已调解处理完毕。被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于宏利是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赔付明细,证明其已按照责任认定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鲁U×××××号车车损2000元。原告即墨市永辉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是鲁U×××××号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停运,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鲁U×××××号轿车营运损失为260元/天,综合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定损单、即墨市顺瑞汽车修理厂3份证据,酌定停运10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厂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于宏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连福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于宏利与张连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但该协议无法证明赔偿的车损中包括营运损失,原告所有的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进行修理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2600元(260元/天×10天)。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600元,由被告于宏利全部承担,被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宏利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00元,被告青岛同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宏利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案款直接汇至原告即墨市永辉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市支行振华街分理处开户的账户(37×××35)。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1元;由被告于宏利负担14元,以上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至原告即墨市永辉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即墨市支行振华街分理处开户的账户(37×××35)。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斐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