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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与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潇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代表人:郑学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蓉蓉、陈真。上诉人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光大银行与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泰公司)签订一份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光大银行作为保理商,在基础交易合同卖方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帐款转让给自己的基础上,向卖方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2、在应收帐款转让给光大银行后,光大银行应享有卖方在该应收帐款被转让前所享人的一切权利,在任何情况下,应收帐款的转让都不得解释为光大银行承担了卖方与买方基础交易合同下的任何义务,卖方应继续履行其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3、对于转让给光大银行的应收帐款,卖方必须履行应收帐款转让通知的义务。此处所称的应收帐款转让通知是指卖方采用商业发票上列明的形式或其它形式向买方合理指明应收帐款已经转让给光大银行,并要求买方仅向光大银行支付应收帐款款项以及只有向光大银行支付应收帐款才能解除买方在基础交易合同中的付款义务的书面通知。4、无论何种原因,在已转让的商业发票到期日后30天内,光大银行尚未收妥全部款项的,光大银行有权将未收妥的应收帐款进行反转让。5、在卖方违约的情况下,光大银行有权按照本协议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将已转让给光大银行但买方尚未付款的应收帐款进行反转让,卖方保证立即无条件退还光大银行提供的贸易融资,并承担光大银行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在卖方未能足额退还上述款项前,光大银行有权不将应收帐款反转让事宜通知买方,该应收帐款上的一切权利仍属于光大银行所有。同日,光大银行和斐讯公司签订一份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买方及额度清单,清单中表明的买方名称即为斐讯公司,保理融资额度为30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飞泰公司向光大银行提供了飞泰公司与斐讯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合同号分别为SXFT201304-0001、SXFT201304-0003,合同金额共计4013.61万元),收货确认书,商业发票清单,表明将其对斐讯公司4013.61万元的应收帐款转让给光大银行。同时,飞泰公司向斐讯公司发出两份应收帐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我司与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支)行于2013年3月1日签署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我司与贵司之间于2013年4月1日签署的第SXFT201304-0001、SXFT201304-0003号贸易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应收帐款债权均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叙作保理业务。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支)行已取代我司成为上述应收帐款的合法债权人,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支)行亦正式委托我司为其对上述应收帐款的指定收款代理人。贵司唯有按照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支)行的付款指示向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支)行或其指定的收款代理人付款方能解除贵司在上述应收帐款项下的债务。自即日起,我司向贵司出具的所有商业发票上均将载有下列条款:根据我司与中国光大银行签署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支)行已取代我司成为本发票项下应收帐款的合法债权人。贵司只有按照以下方式向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支)行或其指定收款代理人付款方能解除贵司在发票项下的债务:如贵司采用汇款方式付款,请务必于应收帐款到期日将款项付至: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分(支)行、帐户名称中国光大银行分(支)行、帐号34×××05保理专户,或者,将款项付至中国光大银行指定收款代理人以下帐户: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滨江支行、帐户名称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帐号79×××14。除非中国光大银行向贵司另行出具书面通知并告知中国光大银行与我司的保理业务关系已终结,贵司均须按照上述付款指示付款。特此通知,请贵司在本通知书上签章确认并邮寄或传真至中国光大银行分(支)行”。斐讯公司在该份通知书的落款处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并在落款处承诺“我司确认收到本通知并将按照本通知要求付款”。两份应收帐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5月8日。同日,飞泰公司还向斐讯公司发送一份材料,材料的台头写明为“商业发票”,材料中表明的主要内容有“上述货物发货后,我司已向贵司发出下列增值税发票,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发票金额为40136100元,请贵司于2013年8月9日之前(付款到期日)支付上述货款”。材料中一并列明有“应收帐款转让声明”,“应收帐款转让声明”的内容与前述的应收帐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的主要内容一致。斐讯公司也在该份商业发票的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也在落款处承诺“我司确认收到本商业发票并将按照本通知要求付款”。商业发票的落款时间也为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8日,光大银行向飞泰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的保理融资款。飞泰公司未按约向光大银行归还保理融资款。之后,斐讯公司也未按应收帐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约定向光大银行支付约定的应收帐款4013.61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光大银行在与飞泰公司发生保理业务过程中,飞泰公司将其所有的对斐讯公司的应收帐款债权40136400元转让给光大银行以叙作保理业务,该事实明确。根据光大银行提供的应收帐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商业发票的约定,斐讯公司承诺还尚欠飞泰公司货款(应收帐款)40136400元,并承诺将所欠飞泰公司的40136100元货款支付至光大银行的帐户或光大银行指定的帐户,否则不能解除斐讯公司应负的40136100元的债务。对此,斐讯公司认为其已向飞泰公司支付了40136100元的货款,并提供了相关的付款凭证。但斐讯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其中一份2513.61万元的付款凭证,其内容表明款不是付至应收帐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约定的帐户,还有一份1500万元的付款凭证反映的付款时间是发生在2013年5月8日之前。两份付款凭证均不能证明斐讯公司已按应收帐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约定及承诺向光大银行支付所欠款。故不能免除斐讯公司应向光大银行承担的支付40136100元应收帐款的义务。斐讯公司未按约向光大银行付款,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应收帐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仅约定飞泰公司将应收账款的债权进行转让,光大银行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相应的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光大银行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斐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光大银行支付欠款40136100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光大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斐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317元,由光大银行自负12110元,斐讯公司负担247207元。宣判后,斐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飞泰公司是否应该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按照光大银行的请求权基础——债权债务转移,依照合同法第82条,飞泰公司应该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案件遗漏当事人。二、光大银行与飞泰公司之间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的约定是否属于债权债务转移。根据光大银行提供的证据,其与飞泰公司之间一共发生2笔融资,分别是:2013年3月5日的3000万元和5月8日的3000万元,合同形式均为债权债务转移的有追索权的保理,次债务人均为斐讯公司。2013年3月5号,融资款项已经全部还清,还款对象和资金来源均来自于飞泰公司的账户,与保理专户或监管账户也没有任何关联。斐讯公司也从来没有向光大银行的保理专户或监管账户支付过相关款项。2013年5月8日的3000万元,飞泰公司直接归还了截至6月21日的利息和融资本金290万元,上述还款与保理专户或监管账户也没有任何关联。根据以上事实,光大银行与飞泰公司之间的融资业务的性质,债权债务转移的保理业务只是形式,其实质是短期贷款业务。所以斐讯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的民事争议应该适用《合同法》第65条——约定由第三人履行,而不是第79条——债权债务转移。三、斐讯公司与飞泰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是否已经结清。根据飞泰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回复,按照飞泰公司的财务表明,斐讯公司尚欠应收账款84606018万元。破产管理人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构成明细说明,飞泰公司与光大银行之间的融资业务所对应的应收账款,斐讯公司已全部付讫。同时,斐讯公司也就该明细的构成以及已付款情况和未付款原因提供证据和说明,与破产管理人的一致。原审法院未对该份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仅仅记载了斐讯公司尚欠应收账款84606018万元,且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是错误的。四、飞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已经被法院受理,在此情形下,在破产法范畴内的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1、光大银行向飞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本金是2710万元,而非本案涉讼的4013.61万元,其中的差额部分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明确评判。2、根据《破产法》第31条第2项,光大银行以2700万的对价获得飞泰公司4013.61万元的应收账款,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系法律禁止行为。3、光大银行对飞泰公司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没有优先权,也不能请求别除权。斐讯公司与飞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无论是否与本案有关,也无论是否存续,均系破产财产,依法只能向管理人给付。光大银行单独起诉破产人的次债务人的行为,违反《破产法》相关规定。4、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待破产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后,本案应该驳回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光大银行只能提出确认之诉,不能请求给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光大银行的一审诉请。光大银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飞泰公司在光大银行处共做了两笔保理业务。2013年3月5日,飞泰公司首次通过将其在斐讯公司的应收账款4011.36万元以3000万元转让给光大银行用于做保理业务,应收账款付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8日。斐迅公司签章确认收到并承诺按通知履行。同日,光大银行向飞泰公司支付了转让款3000万元。2013年5月7日,光大银行收到斐迅公司汇入光大银行指定账户的3300万元后,将其中3000万元用于偿付飞泰公司次日到期的融资款,余额300万元转至飞泰公司的其他非监管账户。第二笔业务,2013年5月8日,飞泰公司再次将其对斐讯公司的应收账款4013.61万元,以3000万元转让给光大银行用于续作保理业务。鉴于斐讯公司按期履行了付款义务,光大银行同意续作保理业务。同日,飞泰公司和光大银行客户经理再次共同到斐讯公司,向其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商业发票》等,上述通知及商业发票明确载明飞泰公司已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光大银行,并告知斐讯公司只有将款项汇入指定监管帐户付款方能解除其在发票项下的债务,付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9日。所办手续与第一笔业务相同。斐讯公司当日在载有以上内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其附件《商业发票》上盖章确认,并承诺按通知要求付款。同日,光大银行向飞泰公司支付了转让款3000万元。之后,斐讯公司未将任何款项汇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约定的光大银行保理专户或监管帐户内。因此,斐讯公司未按其签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商业发票》等的约定支付应收帐款债权转让款的事实确凿。斐讯公司所称的”第一笔应收帐款转让业务中还款对象和资金来源均来自于飞泰公司账户,斐讯公司从未将资金汇入指定监管帐户”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二、斐讯公司混淆了本案系债权转让的真实法律关系,并进而以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来进行抗辩,其抗辩所适用的法律与本案无关。1.保理业务的性质及行业规范均明确,保理业务以应收帐款债权转让为前提。2.本案所涉合同及斐讯公司签章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商业发票》等所有证据,无论是名称还是内容都为债权转让,应适用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条款。光大银行与飞泰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样本)》及其附件《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买方及额度清单》约定有追索权保理、转让应收账款等事项约定明确。斐讯公司签章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文件名称明确系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且该通知书与《商业发票》均约定了飞泰公司已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光大银行等内容,故协议名称与内容都是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约定,不存在误导斐讯公司理解成其他法律关系的约定。3、光大银行向飞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债权,是行使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权利,破产管理人因此也将光大银行申报的债权列为临时债权,确定债权视本案的判决和执行结果而定。斐讯公司认为其系次债务人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所涉的两笔保理业务,在斐讯公司盖章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承诺按通知要求付款后,所涉应收账款的唯一合法债权人为光大银行,斐讯公司是光大银行的直接债务人而非次债务人。因此,不存在斐讯公司就该应收账款还需向飞泰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现光大银行已于2013年10月22日向法院申请撤销对飞泰公司等的诉讼,本案唯一被告为斐讯公司,不属于《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任何中止事由。至于斐讯公司与飞泰公司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或应收账款是否结清与光大银行无关(况且,飞泰公司的财务账册表明,斐讯公司还欠其846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斐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须有有效的合同债权存在,合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达成转让协议,债权的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转让的合同债权必须依法可以转让”等。本案飞泰公司和光大银行在保理协议中约定,将飞泰公司因销售货物对斐讯公司所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光大银行,斐讯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确认欠款金额,且案涉债权转让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三种不得转让之情形。本案债权转让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本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光大银行因受让飞泰公司对斐讯公司的应收账款取得了债权请求权,可以要求斐讯公司支付款项,斐讯公司认为飞泰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系遗漏案件当事人不能成立。斐讯公司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承诺的金额以及方式向光大银行支付货款。斐讯公司在二审中称通过2013年5月7日归还1500万元,5月24日归还25136100元,已经付清全部货款。对此,首先,根据斐讯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商业发票》中的承诺,截止5月8日,未付款金额为40136100元。而对于5月24日的这一笔,斐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承诺的付款方式向约定的收款账号付款,故不能免除斐讯公司的付款义务。其次,关于斐讯公司和飞泰公司之间发生的总货款金额,根据斐讯公司陈述,其核算的金额303515338元和飞泰公司管理人交给法院的资料中所记载的金额有5000多万元的差额,可见,飞泰公司和斐讯公司之间对于货款金额本身存在分歧,故斐讯公司的相关主张亦不能成立。最后,斐讯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推翻其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商业发票》中承诺的欠款金额。原审法院确认的欠款金额正确。至于光大银行在本案中向斐讯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大于飞泰公司和光大银行之间的实际融资数额,是否存在《破产法》规定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应当撤销之情形,根据飞泰公司和光大银行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中关于光大银行取得应收账款后,双方之间最终结算相关条款的规定,尚不足以认定该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另外,基于飞泰公司和光大银行之前存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关系,光大银行向飞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和本案诉讼并不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斐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17元,由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