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杜玉敏与谢佃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玉敏,谢佃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敏。委托代理人李玉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佃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振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杜玉敏因与被上诉人谢佃臣、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虎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尤志春、代理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敏一审诉称:2012年8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谢佃臣驾驶京N×××××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黄浦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南门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谢佃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N×××××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审辩称:京N×××××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谢佃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2012年8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谢佃臣驾驶京N×××××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黄浦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南门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原告受伤。后原告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但未提交有关的医疗费发票,仅提供该医院的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14日就诊费用的记录。原告出院后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门诊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431.42元。2、2014年8月27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佃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3、被告谢佃臣驾驶的京N×××××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等书证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法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京N×××××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赔付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共花费医疗费1827.42元。依据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14日就诊费用的记录。主张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该记录,原告住院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至9月3日,该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14日,与住院期间的时间不符,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未提交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无法核实在医院所花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96元不予支持。对于门诊的医疗费支持143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3、护理费560元(7天×80元/天)4、误工费。发生事故前,原告在青岛盛三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40元,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3631.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玉敏医疗费等3631.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玉敏承担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原告杜玉敏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关于医疗费396元。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在开发区医院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门诊收费记录不符,故不予支持。事实上,该费用是上诉人出院后在开发区医院的门诊费用,该费用的原始单据已经丢失,上诉人提交了补开并加盖公章的收费记录合法有效,真实记录了上诉人门诊时间、科室、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二、关于误工费。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误工费1500元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已经增加请求了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00元。三、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8天计算。综上,请求:一、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827元、误工费1900元、陪护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45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佃臣二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杜玉敏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上诉人杜玉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上诉人杜玉敏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查,一审时杜玉敏主张在开发区医院住院花费396元,未能提交相应的原始单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杜玉敏主张该费用是其出院后在该医院的门诊费用,经本院核查相关费用清单,无法准确认定相关费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杜玉敏主张的误工费,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中杜玉敏明确主张因事故误工30天,产生误工费1500元。杜玉敏主张一审时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但未补交相应诉讼费用,也与其庭审陈述矛盾,杜玉敏二审要求增加赔偿400元误工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陪护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间,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中杜玉敏明确主张住院7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杜玉敏7天的陪护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杜玉敏二审要求按照8天计算相关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杜玉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玉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尤志春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