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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凌郴平、王秋国、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凌郴平,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秋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高新技术产业园福城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曹永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雄钧,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张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郴平。委托代理人杨欣,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俊华,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郴州市苏仙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城南美景A栋21楼。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淑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王秋国。上诉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银业)因与被上诉人凌郴平及原审被告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郴州市苏仙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成益公司)、原审被告王秋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贵银业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被上诉人凌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欣、原审被告湖南成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淑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秋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王秋国经人介绍承接金贵银业办公楼工程施工业务,因王秋国无相关建筑资质,便与湖南成益公司寻求挂靠,并与湖南成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6月29日,甲方金贵银业与乙方湖南成益公司签订了《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书》,王秋国作为湖南成益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签约后,王秋国以向他人支付高额利息的融资方式集资和赊欠材料货款进行施工。开工后,王秋国将工程的外墙钢挂项目分包给凌郴平施工,2010年1月4日王秋国(甲方)与凌郴平(乙方)签订了《合同书》,湖南成益公司在甲方代表栏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凌郴平随即进场施工。至2010年3月,凌郴平要求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因王秋国无力依约支付工程款,凌郴平因此而停工,而金贵银业当时要求尽快完成工程进度。为此,王秋国、湖南成益公司、金贵银业当时主管工程部部长李岗和凌郴平共同协商。李岗明确表态要求凌郴平确保质量和工程进度尽快施工,资金方面由湖南成益公司、王秋国出具付款委托书由金贵银业担保,可直接将工程款付给凌郴平。凌郴平基于各方认同的协商方案,接着继续垫资施工。至2010年5月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量。2010年11月,金贵银业整体办公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月决算终结,但审计总工程造价为626万元。对审计结果王秋国、湖南成益公司、金贵银业均予认可。其中包含凌郴平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81,000元。除金贵银业已付王秋国工程款及其它费用420万余元外,待付工程款206万余元。此时,凌郴平为讨回属于自己的781,000元工程款,要求金贵银业履行之前的承诺并优先支付工程款,金贵银业表示同意优先支付凌郴平的工程款。2012年1月17日,由金贵银业工程部部长李岗出具“请示、报告审批单”向金贵银业请示:“经施工单位及项目经理同意,由金贵银业直接支付至凌郴平账上,现已开具了授权委托书,在处理办公楼结算付账、优先支付外墙钢挂费用”。当日,由该公司法律顾问李雄钧审查,因湖南成益公司授权委托不明确,要求重新开具委托书。18日,经湖南成益公司、王秋国重新开具授权付款委托书及相关手续后,仍由李雄钧审查,并签署:“经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在取得市政公司及王秋国付款委托的基础上,公司可以直接拨付。”公司副总经理谢兆凤批示:“此付款手续合理有效,具体如何办理须请总裁批示”意见。在等待总裁批办的过程中,湖南成益公司、金贵银业和王秋国为工程合同及工程款归属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从而待付工程款被依法冻结。导致由金贵银业优先支付凌郴平工程款的承诺搁置未兑现。关于湖南成益公司、金贵银业、王秋国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郴苏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贵银业与湖南成益公司签订的《办公楼施工合同》无效,剩余待付的206万元工程款由金贵银业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王秋国。2013年8月14日,金贵银业接受王秋国付款委托后,从剩余的工程款中只付给凌郴平38万元,王秋国至今仍未将余款40.1万元支付给凌郴平。凌郴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秋国、湖南成益公司、金贵银业连带支付凌郴平工程款401,000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王秋国采取非法挂靠的形式借用湖南成益公司的名义与金贵银业所签订的《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2013)郴苏民重字第4号和(2013)郴苏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同时,湖南成益公司、王秋国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外墙钢挂石材工程违法分包给凌郴平并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不具法律约束力,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凌郴平所承建的工程随王秋国所建的整体工程一并经验收属合格工程。因此,作为施工人的凌郴平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湖南成益公司、王秋国作为合同的分包方,理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因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书已确定了整个工程的工程款归属王秋国所有,凌郴平主张的诉求也是在工程款范围内,因此,实际支付义务应由王秋国承担。对王秋国辩称“未付足凌郴平工程款是因为金贵银业送审时大幅核减了工程费而导致不足以支付凌郴平的全部工程款”的理由,不予支持。对湖南成益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连带责任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关于金贵银业对本案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凌郴平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因王秋国无力支付凌郴平的工程款引起工程停工,经协商,金贵银业工程部同意优先保证凌郴平工程款的支付。凌郴平基于金贵银业工程部的保证优先支付承诺才自筹资金继续施工,否则,凌郴平将会放弃继续承建。其后,整个工程竣工、决算后,剩余206万余元待付工程款,金贵银业又以书面形式同意优先支付凌郴平的工程款。据此可以表明,金贵银业是自愿保证优先支付凌郴平工程款的一项约定。在湖南成益公司、王秋国已出具相应的委托授权付款手续后,但金贵银业只支付了凌郴平38万元,剩余部分而支付了其他费用。在剩余206余万元足够支付凌郴平的78.1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而未按保证约定完全履行,属民事违约行为,对此,金贵银业应承担该案的违约责任。金贵银业辩称与凌郴平不存在实质性的担保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王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凌郴平工程款401,000元;二、由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四、驳回原告凌郴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5元,由被告王秋国负担5852元,由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上诉人金贵银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事项提供保证担保,一审证人李岗只是居中调解,李岗及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担保;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湖南成益公司之间没有形成78.1万元的委托付款合同关系,没有违约的前提基础,公司法人代表并没有签署同意;3、一审歪曲事实,李岗并未明确表态要求凌郴平确保质量和工程进度尽快施工,上诉人也没有表示同意优先支付凌郴平工程款。二、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没有优先保证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2、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民事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凌郴平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此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合情合理。首先,答辩人将完工工程交付给了王秋国和上诉人,而上诉人是该工程的直接受益人,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要求答辩人向王秋国主张支付工程款,而是直接在王秋国的申请上指示,同意直接付款给答辩人。说明上诉人并没有将自己列为担保人,而是视为答辩人的直接付款方,即直接债务人。且答辩人的施工项目负责人李岗也作出了承诺。其次,即使如上诉人所言双方是担保关系,本案也没有超过担保期间。再者本案之所以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完全是依据上诉人员工的保证及答辩人的申请,而是依据本案事实。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确实付出了劳动成果,而答辩方则是劳动成果的直接受益方,要求受益方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申请报告、请示、报告审批表、地方税务结算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曾申请上诉人支付78.1万元工程款,而上诉人也因此支付了其中的38万。现在上诉人一直为难答辩人,就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湖南成益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承担对凌郴平的给付义务,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秋国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1月16日,湖南成益公司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付款委托书)给金贵银业,其法定代表人陈剑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金贵银业未明确表示同意优先支付凌郴平的工程款。2013年8月14日,王秋国另行出具付款委托书给金贵银业,部分内容为:“…因我在该项目中还欠部分其他人的款项,请将叁拾捌万元整(¥38万)直接支付给下列人员个人账户上。户名:凌郴平…”。一审庭审中王秋国陈述,金贵银业已经按照王秋国的授权委托支付完所有工程款。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凌郴平起诉请求判决湖南成益公司、金贵银业和王秋国连带支付40.1万元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对王秋国欠付40.1万元数额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来对王秋国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金贵银业的责任。一、本案中金贵银业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王秋国是挂靠湖南成益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王秋国再将其中的外墙钢挂项目分包给凌郴平施工。因此,金贵银业与凌郴平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凌郴平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金贵银业。凌郴平称金贵银业接收了其承建的工程且验收合格,则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凌郴平提交的请示、报告审批单中并无金贵银业法定代表人或特别授权人签字同意,仅凭该证据不能认为金贵银业与凌郴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或就担保支付事项等达成新的合意,且之后王秋国变更了其付款委托,凌郴平凭该证据请求金贵银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不足。三、本案中,王秋国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实际权利人。金贵银业依据王秋国的授权支付款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金贵银业已经全部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欠付。综上,一审判决金贵银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关于湖南成益公司的责任。本案中湖南成益公司接受王秋国的挂靠与凌郴平签订合同,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在此后凌郴平主张工程款的过程中,湖南成益公司亦以公司名义授权金贵银业支付款项,并在委托书上加盖公章,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名。湖南成益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为王秋国的违法挂靠行为提供便利,对因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湖南成益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改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由被告王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凌郴平工程款401,000元;四、驳回原告凌郴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原审被告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15元,合计14,630元,由原审被告王秋国负担7315元,由原审被告湖南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