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德荣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荣,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60号原告李德荣。委托代理人李丹英(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小良(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荣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钢平、饶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英,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荣诉称,其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61),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次日签收,并于同年9月24日向原告李德荣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4年9月26日,原告李德荣针对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邮寄递交了一份书面说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又向原告李德荣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与前一份基本一致。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李德荣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邮寄递交《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告知》。截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没有依法向原告李德荣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已构成逾期不答复。故原告李德荣于2014年11月14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德荣仍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限期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原告李德荣的申请事项依法进行公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原告李德荣提供的《通知》中没有关于我局授权的任何表述,无从判断与我局职责是否有关联。原告李德荣申请公开的“记录信息”指向不明确,属于申请内容不明确,我局无法判断其申请内容。故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的答复。综上,原告李德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李德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61)及《通知》,拟证明原告李德荣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申请事项是明确具体的,写明了申请内容及答复方式;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4年9月24日),拟证明该告知书载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知晓原告李德荣向其申请的信息内容,该告知书要求原告李德荣进一步明确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重新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提交审核的要求于法无据;3、《说明》,拟证明原告李德荣针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2014年9月24日的告知书向其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并再次阐明了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4年10月10日),拟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不仅不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还恶意拖延、刁难原告李德荣,其行为违法;5、《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告知》,拟证明针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恶意无休止的告知和故意的拖延、刁难,原告李德荣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要求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法行政并作出答复,而不要肆意浪费国家司法资源;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62),拟证明原告李德荣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与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相同;7、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第(2014)75号),拟证明原告李德荣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非常明确,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未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原告李德荣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申请后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并已依法送达原告李德荣。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告知书中确实存在错别字,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李德荣对申请内容进行明确和补充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李德荣对内容进行了所谓说明,但其申请内容依然不明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次告知书是针对原告李德荣的申请和说明分别作出的,且原告李德荣也认可该告知书是一种答复书。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告知是合法的,对原告李德荣的申请作出了依法依规的答复。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是两个独立的政府机关,由于职能不同对政府信息的判断也会不同,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李德荣的证明目的。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通知》,拟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应原告李德荣的申请予以答复;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4年9月24日)及EMS详情单、跟踪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说明(2014年9月26日),拟证明原告李德荣拒绝补正;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014年10月10日)及EMS详情单、跟踪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规定;5、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告知(2014年10月20日),拟证明原告李德荣再次拒绝补正;6、告知书(2014年11月10日)及EMS详情单、跟踪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规定。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德荣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无异议;《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因未看到行政机关的合法授权,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表只能证明原告李德荣于2014年9月14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应原告李德荣的要求进行了答复。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符合答复书的格式要求,不能达到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李德荣针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其进行了充分说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在该证据上所作记号表明其明确的知晓原告李德荣申请的内容。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是用非法的无休止的告知行为来拖延和刁难原告李德荣。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李德荣的申请内容是明确的,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知晓原告申请和告知的具体内容,必须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没有依法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本院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证据1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李德荣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内容、要求的回复方式及附件内容。证据2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针对原告李德荣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告知并依法送达。证据3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李德荣针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告知进行了说明。证据4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针对原告李德荣的说明再次告知其进一步明确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并依法送达告知书。证据5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李德荣再次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陈明了申请公开的内容及其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告知书的立场。证据6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告知原告李德荣如不按要求进一步明确信息公开内容则将不再对其重复答复。本院对原告李德荣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判断认为:证据1-5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的证据1-5相应内容一致,审核认定情况相同。证据6、7真实、来源合法,但与被诉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李德荣提出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之时亦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提出同样内容的信息公开申请,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分局答复其该信息不存在。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德荣于2014年9月14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邮寄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61),要求公开该局授权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指挥部、武汉泓博城中村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明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发布《通知》的记录信息。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当月24日作出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李德荣进一步明确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2014年9月26日,原告李德荣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递交了一份书面说明,陈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非常明确,并进一步释明了相关信息。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该说明后,于同年10月10日再次作出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仍然要求原告李德荣进一步明确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原告李德荣即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邮寄了一份《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告知》,再次列明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并声明自己享有的追诉权利。2014年11月10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告知书》并向原告李德荣邮寄送达,告知若其未按要求进一步明确信息公开内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即不再重复答复。原告李德荣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未依法履行其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以武政复决(2014)第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德荣仍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指挥部、武汉泓博城中村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明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印章为后两者)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李德荣发布一份《通知》,内容为: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已于2013年7月26日发布拆迁公告动迁园丰片区,鉴于你在超过一年的时间内未与拆迁代办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严重影响了红桥村还建房的建设,延误了红桥村绝大多数已签约村居民的还建房交房时间,严重损害了他们的利益。特通知你于2014年9月11日15时前到江岸区江大路181号(红桥社区院内)武汉明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二楼洽谈你的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如到期不至,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严重后果由你本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原告李德荣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申请内容未明确授权文件和记录信息的确切指向,故告知原告李德荣进一步明确其信息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具体化,即应当尽可能详细地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以使行政机关能够及时、准确的提供信息。但鉴于申请人在获得政府信息之前无法对相关信息的细节有具体、详尽的认知,行政机关不应一概苛求申请人对文件标题、编号等作出详细说明,申请人的描述只要能使行政机关足以知道其所要申请政府信息的明确指向即已符合申请具体化的要求。原告李德荣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申请公开其授权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指挥部、武汉泓博城中村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明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发布《通知》的记录信息,并在信息公开申请表后附交了《通知》的复印件,该申请已经标识出相应文件的性质、内容、时间和对象等内容,指向已足够明确、具体,并不存在需要进一步明确信息内容的情形。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只需对《通知》内容进行查阅,核实自己是否有授权红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指挥部、武汉泓博城中村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明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发布该《通知》。如有授权,则判断授权文件是否属于公开范围并依法告知原告李德荣;如未授权,则可依法告知该信息不存在。对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再三要求原告李德荣进一步明确信息内容的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旨系为了充分保障公民对社会经济事务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有效防止权力滥用,促进依法行政的实现。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应严格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针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进行适当释明,避免针对同一份申请多次作出要求更改、补充的告知以免构成对该处分方式的滥用。若申请人拒绝作出或逾期不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可依法作出驳回申请的处分,以使该类行为救济途径更为明确。综上,原告李德荣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明确、具体,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多次作出要求其进一步明确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的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同时,鉴于原告李德荣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仍需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调查、裁量,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应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依法向原告李德荣作出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责令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李德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号:61)依法作出答复;2、驳回原告李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饶津华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东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