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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昌彦、王杰、张家友与武汉市裕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裕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阳光星城分公司、第三人湖北中核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彦,王杰,张家友,武汉市裕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裕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阳光星城分公司,湖北中核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093号原告王昌彦。原告王杰。原告张家友。上述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国,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裕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市裕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阳光星城分公司。负责人罗英杰(又名罗大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述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湖北中核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绍华,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昌彦、王杰、张家友与被告武汉市裕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升置业公司)、武汉市裕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阳光星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星城分公司)、第三人湖北中核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彦王杰、张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国、被告裕升置业公司和阳光星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第三人柏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彦、王杰、张家友诉称,2008年6月,二被告将其开发的阳光星城1#楼发包给第三人柏林公司承建。第三人与被告双方就工程建筑面积、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三原告与第三人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欠款,三原告曾诉至法院。经法院终审查明,因当时工程尚在质保期内,遂就该工程质保金和税费由被告提留911991元,该部分未作处理。现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55188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昌彦、王杰、张家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2008年6月16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阳光星城1#楼”的施工达成协议;证据二、《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阳光星城住宅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以证明1、原告以工程内部承包的形式成为“阳光星城1#楼”的实际施工人;2、第三人就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交由原告完成;3、工程质保金的提留比例为工程总量的5%,依据已生效的判决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1037687元,计算质保金为551884元;证据三、(2013)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经法院审理查明,就该工程质保金和税费由被告提留911991元,双方均认可;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工程于2009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到2014年10月9日工程质保期满,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证据五、结算单据4份,以证明双方结算情况及结算依据。被告裕升置业公司辩称,阳光星城分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该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被告裕升置业公司未举证。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辩称,1、三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从法律关系来看,本案的权利主体应是第三人柏林公司;2、本案的工程项目已结算,经诉讼确认工程总量为12123863元;依《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阳光星城住宅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约定,阳光星城分公司应预留2%的工程款,由三原告取得优质工程备案证后再给付;3、三原告向阳光星城分公司交纳1%的管理费,另承担5.45%的税费,由阳光星城分公司代收代缴,三项合计781989.16元;4、阳光星城分公司已代付项目经理张继安的工资45000元,代付资料员张凤霞的工资16557元,代付项目档案服务费4800元,代付工程维修费3500元,代付工程验收费10000元及招待支出3036元,上述费用应予扣减;5、依据原告王昌彦与阳光星城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承诺书》,原告王昌彦因出现施工质量,应承担质量罚款10万元;6、经诉讼确认和执行,阳光星城分公司已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11211872元,扣除上述款项,阳光星城分公司已超付给三原告工程款,实际不欠三原告的工程款,故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为支持其反驳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1、合同约定备案证取回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3%,优质工程备案证取回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即优质工程备案证取回后给付工程总造价的2%;2、第三人柏林公司按决算造价的1%提留管理费,个人所得税由原告承担,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阳光星城分公司代收代缴;3、阳光星城1号楼工程总决算价款为12123963元;4、阳光星城1号楼工程质量为合格,没有取得优质工程备案证;5、阳光星城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25696元,执行了工程款1086176元,共计11211872元;证据二、王昌彦、王杰与张凤霞签订的合同及阳光星城分公司支付张凤霞的工资单据2张,以证明:1、王昌彦、王杰聘请张凤霞为资料员,并约定了劳动报酬;2、阳光星城分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代原告支付了张凤霞的工资16577元;证据三、外墙防水维修费单据1张,以证明阳光星城分公司于2013年2月5日代原告支付了维修费3500元;证据四、武汉市蔡甸区城市建设档案馆收据1张,以证明阳光星城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代原告支付了档案综合服务费4800元;证据五、招待费单据4张,以证明阳光星城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11月24日代原告支付了工程验收招待费3036元,另代付工程验收费10000元,无收据;证据六、中标通知书和代付项目经理工资单据各1份,以证明阳光星城1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张继安,阳光星城分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代原告支付了项目经理工资45000元;证据七、补充协议和承诺书各1份,以证明王昌彦因出现施工质量问题,承诺罚款10万元。第三人柏林公司述称,原告起诉的质保金数额551884元是推算数,实际返还多少应根据双方结算的数额认定;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提出的反驳意见是属实的,应该支持。第三人柏林公司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欠其质保金551884元,原告推算的数额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告对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和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该工程为优质工程;对文书确定的工程总决算价款为12123963元,以及阳光星城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11872元属实;第三人柏林公司按决算造价的1%提留管理费也无异议;阳光星城分公司代扣代缴有关税费,应提交相关凭证;证据七约定以后出现质量问题,给予相应的惩罚,但补充协议签订后,并未出现质量问题,故不应承担罚款10万元;对证据三至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外墙防水维修未通知原告,该维修费不应由原告承担;档案综合服务费、工程验收费、招待费和项目经理工资均由阳光星城分公司承担;第三人柏林公司对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客观真实,相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三方之间的建设合同关系及结算付款的事实,故应予采信,但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只能证明原告王昌彦对今后工程质量的承诺,不能作为承担质量罚款10万元的依据;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并无原告签字确认,也无通知原告维修的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正规票据,该费用也是必收项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定,故应予采信;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为非正规发票,也无原告确认,另有1万元没有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虽能证明阳光星城1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张继安,但并不能证明张继安的工资应由原告承担,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原告王昌彦与裕升置业公司汉乐阳光星城项目部(2008年8月18日,名称变更为阳光星城分公司)签订了《阳光星城住宅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王昌彦承包阳光星城1#楼东起1-3单元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元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武汉市优质工程;整栋主体结构至六层主体结构完工开始付实际工程进度的70%,以后每月按进度的70%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备案证取回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3%,优质工程备案证取回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留5%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按国家规定保修期)。同日,原告王杰、张家友与裕升置业公司汉乐阳光星城项目部签订了《阳光星城住宅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张家友、王杰承包阳光星城1#楼东起4-5单元土建工程,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三原告进场施工。2008年6月15日,被告裕升置业公司通知第三人柏林公司为商住楼(阳光星城)工程的中标单位。次日,被告裕升置业公司与第三人柏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柏林公司承建被告裕升置业公司的阳光星城商住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元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5182811元(其中阳光星城1#楼工程造价10879607元);按工程进度付款,于次月10日前转帐支付,基础完工支付20%,主体完工付至60%,装饰完工付至80%,验收合格付至97%,质保3%;结算价款审计完成后,10天内支付结算款,否则发包人承担责约责任;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主体结构工程按设计图纸规定的使用年限。嗣后,原告王昌彦、张家友与第三人柏林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第三人柏林公司与被告裕升置业公司签订的阳光星城1#楼工程项目承包给王昌彦、张家友完成,建筑面积14495.80平方米,合同价款10879607元;工程自2008年6月18日开工至2009年元月18日竣工;工程质量等级未约定;第三人柏林公司按决算造价的1%提留管理费;个人所得税由王昌彦、张家友承担;税费由裕升分公司(即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按有关规定代收代缴;1至18轴(即东起4至5单元)由张家友负责,19轴至42轴(即东起1-3单元)由王昌彦负责。2009年10月10日,阳光星城1#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1月2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先后于2011年11月15日代原告支付了档案综合服务费4800元,2011年12月9日代原告支付了张凤霞的工资16577元。后三原告与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对阳光星城1#楼进行结算时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经本院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阳光星城1#楼工程总价款为12123963元。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已向三原告支付阳光星城1#楼工程款共计10,125,696元(其中支付王昌彦6,074,815元,支付张家友、王杰4,050,881元),就质保金和税费被告提留911,991元,第三人柏林公司的管理费未提留,另有工程款1,086,176元经本院执行。现因阳光星城1#楼工程质保期已满,三原告结算质保金无果,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昌彦、王杰、张家友作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涉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应向三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提出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中,三原告将已结算工程款中的911,991元交由被告提留,以支付质保金和税费,就质保金和税费原审未作处理,现涉诉工程的质保期已满,三原告要求结算质保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三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未最终结算,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返还三原告质保金的具体数额应据实结算,三原告主张以工程总量为基数,按5%的比例推算应返还质保金具体数额的诉求不能成立。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主张扣减第三人柏林公司按决算造价的1%提留管理费121239.63元、代付档案综合服务费4800元、代付张凤霞的工资16577元的诉求属实,应予支持。关于阳光星城1#楼工程的税费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代收代缴。现在建筑安装行业缴纳税费适用的税率合计5.45%,故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应提留税费660755.98元。三原告若不愿由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代收代缴,自己缴纳了阳光星城1#楼工程的税费后,由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返还上述提留的税费660755.98元。关于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主张预留2%的优质工程款,因被告裕升置业公司与第三人柏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约定为合格,而该合同为主合同,且原告王昌彦、张家友与第三人柏林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阳光星城1#楼为优质工程,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已变更了三原告与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签订的《阳光星城住宅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优质工程的约定,故该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星城分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应以其经营管理的公司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其资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时,再由总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裕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阳光星城分公司应返还原告王昌彦、王杰、张家友提留工程款911,991元,扣减第三人柏林公司按决算造价的1%提留管理费121239.63元、档案综合服务费4800元、张凤霞的工资16577元、税费660755.98元,余款10861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昌彦、王杰、张家友;原告王昌彦、王杰、张家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了阳光星城1#楼工程的税费后,被告武汉市裕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阳光星城分公司应返还原告王昌彦、王杰、张家友税费660755.98元,此款于上列原告缴纳税费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昌彦、王杰、张家友逾期未缴纳的,则由被告武汉市裕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阳光星城分公司代收代缴;如被告武汉市裕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阳光星城分公司的资产不能独立承担本判决第一项支付原告王昌彦、王杰、张家友的民事责任时,由被告武汉市裕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昌彦、王杰、张家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帐号:3202010009000188618,开户行:工行蔡甸支行,清算行号:829206。本案案件受理费9319元,减半收取4659.5元,由原告王昌彦、王杰、张家友负担3419.5元,被告武汉市裕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阳光星城分公司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