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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沈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费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原告沈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寅,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3日生育一子沈乙。双方因性格不合,很多事情没法取得一致意见,且于2006年开始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极为淡漠,故要求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完全属实。婚后,双方确实比较长时间内处于分居状态,可能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目前孩子还年幼,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3日生育一子沈乙。孩子出生以后,双方因在共同生活中经常意见不一致且沟通不畅,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并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在感情上确实存在问题,但孩子还年幼,希望原告慎重对待婚姻。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行恋爱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原、被告在生活各方面存在观念上的差异且沟通不畅,遇到矛盾消极对待,致使彼此之间的联络越来越少,最终分居,但考虑到双方的孩子尚且年幼,维护家庭完整对于孩子来说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甲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沈甲已预缴),由原告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纪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