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石化宁夏易捷石化有限公司与李凤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石化宁夏易捷石化有限公司,李凤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62号原告中石化宁夏易捷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齐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鹏、李彦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娥,女,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昌乐县。委托代理人韩义平,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街道办事处潍柴社区居委会推荐参与诉讼。原告中石化宁夏易捷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捷公司)与被告李凤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鹏,被告李凤娥的委托代理人韩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捷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国杞天香枸杞专卖店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承包经营管理“国杞天香枸杞专卖店潍坊分店”,并以该专卖店作为业务基础平台开展业务。原告负责专卖店租房、装修、货架、办公家具、电子设备及休闲式家具的购置,同时双方对供货及货款支付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租赁了专卖店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同时购置了办公设备及家具供被告经营所用。2014年7月1日,因市场原因,该专卖店关闭,双方合同终止。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货款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19685.2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有126291.2元货款未予支付,且不返还原告所购置的办公家具和电脑设备。在双方合同终止前,双方对以往欠款的金额、库存产品、调出金额、发货金额、退货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盘点明细金额、发货金额、退货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盘点明细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291.2元,逾期付款利息2441.62元(126291.2元×6%÷360×116天,利息暂自2014年9月1日计至2014年12月25日,以后利息连续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2、被告退还原告电脑、办公家具等设备,详见附件清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杞天香专卖店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专卖店的管理、房屋租赁、办公设备购置使用、产品进货、回款任务、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对合同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可以证实专卖店的装修、设备等都是由原告提供。但结合该合同,被告新店的租金及房屋装修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2、2014年6月16日-18日国杞天香潍坊专卖店商品盘点明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至18日对潍坊店库存商品进行了盘点,被告李凤娥及原告会计在盘点表上签字确认。被告确认2014年1月12日潍坊店库存盘点金额为263750.8元,2014年1月13日至6月18日,发货金额为121530元,调出金额为6458.4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款金额为117981.9元,2014年1月1日至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回款69000元,2014年6月18日库存盘点金额为216563元,该盘点商品全部退回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上述金额进行计算,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11241.3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847.3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仅仅是双方形成的对账明细,用该证据确认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数额被告不予认可。3、潍坊店2014年1月12日盘点表一份。证明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对潍坊店库存商品进行了盘点确认,该次盘点结果与2014年6月16日(证据二)被告签字确认的盘点表中的商品种类、数量是一致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仅是2014年1月份的对账单据,并不能说明双方欠款的数额,被告对该单据不予认可。4、潍坊店设备盘点表一份。证明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对潍坊店设备、家具进行了盘点并交接,被告对盘点表中所列家具、设备具有返还义务。盘点表中的打印复印机传真一体机、美的空调(壁式)、监控系统、电话一部、微波炉、验钞机、DVD、电磁炉,原告已发回公司,剩余财产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经质证:被告对该表没有异议,认为剩余的办公财产是由原告公司的李经理全权负责处理的。需要说明的是,潍坊店的工商、税务等各种证件被告还在注销中,等原、被告货款全部终结完毕后,原告随时可以拉走。被告李凤娥辩称,1、原、被告并未对经营的门店进行清算,原告提供的结算货款协议上李凤娥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书写,被告也没有授权除其本人外的第三人在所谓货款结算协议上进行签字,因此,潍坊店合同应继续有效执行;2、被告系个体经营,上述门店有管理不到之处,且因门店售货员更换频繁,造成经营过程中的相关采购、来往货物数据丢失,为此,请求原告提供与经营相关的财务数据,以供案件核查需要;3、在上述潍坊店的经营过程中,因市场购买力不足,潍坊店房租及运营成本过高,为扩大市场份额,经原告认可并同意,被告在奎文区重新开设一家新店,并将潍坊店的绝大部分业务带到新店,原告提供的办公家具、休闲茶室、电脑设备等也重新安装在新店,为此被告划给装修及房租8.96万元。自2013年10月份起,潍坊店的业务已基本停止,原告对此事是明知的。原告各级部门多次到新店进行洽谈,并多次提出由原告承担新店的装修、租赁等费用,因此,原告诉请的128371.82元应付货款应该减去原告需承担的新店装修费用、房租等再进行主张;4、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应按照销货总额的8%返利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原告按合同支付返利36694.82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门店经营合同应该继续有效执行,被告应支付货款128731.82元,减去装修8.96万元,返利36694.82元,需要支付的仅是余额。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李凤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证据一份。证明新店的装修及租金是在原告同意的基础上由被告垫付,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系未经被录音人同意的擅自录音,同时也无法确认被录音人的身份及录音时间。2、房屋租赁合同、施工合同各一份、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因租赁奎文区新店产生租金3万元,装修花费596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另行租赁门店,其另行租赁门店是个人行为,租赁合同中签字人也不是被告,该合同和被告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专卖店对其公章独立管理,对外盖章时应当经原告负责人书面认可后方可使用,被告未经原告书面许可,擅自加盖专卖店公章,违反了合同约定,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租赁合同及装修合同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国杞天香专卖店合同、2014年6月16日-18日国杞天香潍坊专卖店商品盘点明细表、潍坊店2014年1月12日盘点表、潍坊店设备盘点表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国杞天香专卖店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承包经营“国杞天香枸杞专卖店潍坊分店”。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该专卖店的租房、装修、货架、办公家具、电子设备及休闲室家具的购置;被告免费使用原告提供的专卖店作为销售平台;原告先行提供产品,被告按原告有关规定按期付款。被告享受原告供货价以外的利润,自担日常费用,自主招聘工作人员、自负盈亏,并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2012年销售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专卖店的印章由被告负责管理,并与原告签订《印章保管规定》,需要盖章的项目需经原告负责人书面认可后方可使用,否则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装修完毕的“国杞天香枸杞专卖店潍坊分店”用于经营。经营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6月16日至18日两次对该店货物及办公物品进行盘点并形成经被告签字确认的明细表三份。后因市场原因,被告以“中石化宁夏易捷石化有限公司潍坊国杞天香专卖店”名义于2013年7月20日、9月26日分别与案外人潍坊艺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潍坊昱冠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将专卖店搬迁至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东街118号并对店面进行了装修。现双方就新店面的租金及装修费用负担问题发生争议,以致无法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一、双方在2014年6月16日至18日的盘点情况为: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款117981.90元,2014年1月12日经盘点原告供货263750.8元,1月13日至6月18日期间,原告供货121530元,此间原告调出货物6458.4元,被告退回货物216563元,被告回款69000元,综上,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11241.3元(117981.90元+263750.8元+121530元-6458.4元-216563元-69000元)。原告自认此后被告又以“代君”名义向原告回款93394元,故原告现诉请金额为117847.3元。二、原告为潍坊店配置的设备有鸡翅木茶台配5把椅子、联想电脑2台、打印复印传真一体机1台、保险柜1台、微波炉1台、监控系统1套、衣柜1组、床1张、发票打印机1台、验钞机1台、壁式空调1台、立式空调1台、办公桌2.4米1张、办公桌1.5米2套、办公桌1.8米1套、皮椅2把、书柜1组、文件柜1组、小茶柜1组、橱柜1组、海尔电视1台、办公前台1张、三人沙发1台、开水器1台、净水器1套、DVD1台、会议椅8把、海尔冰箱1台、电话2部。上述物品除打印复印传真一体机、美的空调(壁式)、监控系统、微波炉、验钞机、DVD、电磁炉、电话(1部)原告收回外,其余均由被告保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国杞天香专卖店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销售平台及货物,现合同约定的销售期已到,被告理应向原告清结货款。经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847.3元,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管的原告办公设备,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对于货款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其开设新专卖店的租金、装修费用,经查被告另设新店并以“中石化宁夏易捷石化有限公司潍坊国杞天香专卖店”印章对外签订租赁、装修合同的行为是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违约使用该印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行为对原告并不产生约束力。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要求原告进行返利的辩解,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该项辩解属于反诉部分,经与被告核实,其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故本案对此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石化宁夏易捷石化有限公司欠款117847.3元;退还原告购置的办公设备(附明细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5元,减半收取1437.5元,由被告李凤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丽附:需返还的办公设备明细鸡翅木茶台配5把椅子、联想电脑2台、保险柜1台、衣柜1组、床1张、发票打印机1台、立式空调1台、办公桌2.4米1张、办公桌1.5米2套、办公桌1.8米1套、皮椅2把、书柜1组、文件柜1组、小茶柜1组、橱柜1组、海尔电视1台、办公前台1张、三人沙发1台、开水器1台、净水器1套、会议椅8把、海尔冰箱1台、电话1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