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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初中二年文化,工人。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X132路30千米+270米处时,与同方向的被害人许××驾驶的黑J23**×号“奇瑞”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X132路30千米+27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的被害人许××驾驶的黑J2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王×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1、吴××、许××1、徐××、郑××、刘××的证言;被害人许××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说明、现场照片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肇事并负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