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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瞿新与张玉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新,张玉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瞿新,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玉霞。委托代理人朱井军。原告瞿新与被告张玉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新、被告张玉霞的委托代理人朱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新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星火村三组海尔纺织南门8间房屋,租赁期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租金每年2518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又交纳房租10000元,合同延期至2014年11月25日止。由于被告未按约交纳房屋,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将终止租房通知送达至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交房。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搬出星火村三组海尔纺织南门1-5#、44#承租房,并将房屋交付原告;2、被告结清至起诉之日止所欠房租2797.70并据实结清电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霞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签订了五年的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内,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同意延期,并在合同上予以注明。后因原告拒绝收取房租,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原告(持房人)与南通海尔纺织有限公司(租房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瞿新自愿向南通海尔纺织有限公司租赁海尔纺织南门3615.2平方米,用于仓库转租。租赁期间2009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租金每年18000元。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张玉霞租赁瞿新二楼底层西头5间,后面3间房屋,每平方每年80元。租赁期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水、电费由张玉霞承付,电费1.2元人民币/度,水费按村收费标准。瞿新出具收据按月收取。至2014年7月,被告每年分二次交纳年租金2518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同意延期,被告于当日交纳租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均确认案涉房屋的租金交纳至2014年11月16日。案涉房屋的水费由星火村收取,电费由南通海尔纺织有限公司收取。另查明,案涉建筑未得到有关部门审批许可,亦未办理产权登记。以上事实有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的座落于南通市崇川区星火村南通海尔纺织厂南门8间房屋,未经有关部门的审批许可,亦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就该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2014年11月17日起,被告一直实际占有房屋并使用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参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797.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确认水费由星火村收取,电费由南通海尔纺织有限公司收取,视为原、被告对原合同的变更。现原告主张被告据实结清水电费,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将座落于南通市崇川区星火村三组南通海尔纺织有限公司南门1-5#、44#房屋返还给原告瞿新。二、被告张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瞿新房屋使用费2797.7元。三、驳回原告瞿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玉霞负担。上述款已由原告瞿新预交,被告张玉霞在履行第二项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正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