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城市宏祥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宏祥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590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189号。法定代表人罗明花,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海城市宏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感王镇西感王村。法定代表人韩向阳,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城市宏祥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海城市宏祥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35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柯书审 判 员 陈德章代理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