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吴忠楼与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吴忠楼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士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楼,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系铜陵市开发区忠楼钢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安徽省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省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忠楼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4)狮民二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山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上诉人吴忠楼的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忠楼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山建安公司支付租赁费86598.51元、赔偿金33415.4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25013.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被告黄山建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1、租赁合同中朱宝文、戴伟宏并非黄山建安公司、黄山建安铜陵分公司员工,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工程于2013年2月份已经停工,不可能租赁钢管,请求驳回吴忠楼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吴忠楼系铜陵市开发区忠楼钢管租赁站业主(以下简称忠楼租赁站)业主。2013年3月28日,忠楼租赁站(甲方)与黄山建安铜陵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三型卡、钢支撑、管接。钢管日租单价为0.012元/米,损失按照18元每米赔偿。扣件日租单价为0.01元/只,损失按照8元每只赔偿。三型卡日租单价为0.005元/只,损失按照1.5元每只赔偿。钢支撑日租单价为0.04元/支,损失按照25元每支赔偿。管接日租单价为0.003元/个,损失按照5元每个赔偿;2、乙方工程负责人、提货人为朱宝文,甲方发货人为吴忠楼、谢向军;3、出租器材见发货单、预付押金见收据,出入库都有甲方发货单为准,甲乙双方签字为结算依据;4、每月1-10日支付租金,乙方所租用器材租金按日收取,按一个月付款一次(押金不算),乙方不能按期付款,应向甲方支付总租赁费20%的违约金��并支付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交通费、律师费等);5、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黄山建安铜陵分公司在合同中盖章,戴伟宏、朱宝文作文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吴忠楼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7月18日陆续向黄山建安铜陵分公司供应钢管共计17641.8米、扣件16770只、管接282个。黄山建安铜陵分公司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5月20日陆续归还钢管16538.1米、扣件13091只、管接96只,尚有1103.7米钢管、3679只扣件、186个管接没有归还。黄山建安铜陵分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为86570.92元,吴忠楼已收到的租金为20000元,黄山建安铜陵分公司尚欠的租金为66570.92元。依据合同约定,黄山建安铜陵分公司另应赔偿的钢管费用为19866.6元(1103.7米×18元/米)、扣件费用为29432元(3679只×8元/只)、管接费用为930元(186个×5元/个),合计50228.6元。2014年9月22日���吴忠楼与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黄山建安铜陵分公司系黄山建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期限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年利率为6%。一审法院认为:吴忠楼与黄山建安铜陵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吴忠楼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黄山建安铜陵分公司未能支付全部租金、返还全部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黄山建安铜陵分公司系黄山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黄山建安公司承担。吴忠楼主张的租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吴忠楼主张的租赁物损失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忠楼要求黄山建安公司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规定的精神,本院对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以尚欠的租金66570.9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吴忠楼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有黄山建安铜陵分公司的印章,黄山建安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怠于履行义务,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楼租金66570.92元、赔偿租赁物损失33415.4元、律师费用5000元,合计104986.32元;二、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楼违约金(以尚欠的租金66570.9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忠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黄山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确认的部分案件事实与客观不符,计算有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2012年3月28日起陆续向上诉人承建的建设项目供应钢管、扣件、管接等设备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对于朱宝文、戴伟宏的代理人身份并不认可,该二人不能代表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分公司从事任何法律上的行为。一审判决计算租金有误。针对遗失部分的钢管、扣件等租赁设备的租金与赔偿款计算时,一审判决实质上是重复计算了赔偿款。正确的计算方式应该先剔除掉遗失部分钢管,再分别计算实际租赁并返还部分的应付租金与遗失部分的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供应租赁器材有收货单为收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提供租赁物;二、朱宝文、戴伟宏均是上诉人铜陵分公司授权的,应当对他们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三、租金计算是正确的,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月23日《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所用钢管都是铜陵华中公司提供的。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清楚,也不是新证据,且不具有排他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一审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戴伟宏、朱宝文在合同、发货单上的签字是否能代表黄山建安公司铜陵分公司;2、未归还的设备的租金与赔偿款是否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有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分公司盖章,戴伟宏、朱宝文签字;发货单上有戴伟宏、朱宝文签字;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戴伟宏是上诉人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上诉人否认合同真实性,但在一审、二审中均未申请鉴定。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戴伟宏、朱宝文在发货单上的签字收货行为能代表黄山建安公司铜陵分公司行为。上诉人未能归还部分设备,不仅导致了被上诉人丧失该部分设备所有权,亦造成租赁期间的租金损失,故租金与赔偿款二者并未重复计算。上诉人认为应先剔除掉遗失部��钢管,再分别计算实际租赁并返还部分的应付租金与遗失部分的赔偿款,本院认为,此种计算方法没有依据,且有违公平,故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黄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屈 健审 判 员 王 颂 春代理审判员 柳 乐 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