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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琳与王兴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王兴民,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张琳(曾用名张明斌),男,汉族。被告王兴民,男,汉族。被告向涛,男,汉族。原告张琳诉被告王兴民、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元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琳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王兴民以承包工程和生意周转资金不便为由找到原告借钱85000元,约定借贷该款后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还清,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凭据,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向涛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兴民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余款35000元,约定在一个月后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如约履行,还以工程款未收回为由推脱拒付,原告找到被告及担保人多次要求清偿债务,但被告始终未能归还,甚至避而不见,原告无奈之下为防止被告恶意拖欠逃废债务,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兴民立即归还35000元欠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向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王兴民辩称,借条是在2012年5月7日打的,实际上向原告张琳只借了50000元,但是打了85000元的借条,并在2013年1月15日,还了原告50000元,后在2013年8月又还了10000元。还有25000元未还是因为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向涛辩称,借款是被告王兴民使用了,应由被告王兴民偿还,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王兴民向原告张琳借款85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该款于2013年1月30前一次还清,被告向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三人就借款利息及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事后,被告王兴民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后又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现尚欠25000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为证,并经被告质证无疑,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故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王兴民主张只借款50000元,而非85000元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另被告向涛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以借款是被告王兴民使用而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兴民偿还原告张琳借款25000元,被告向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王兴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元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