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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刘某某、乐某某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刘某某,乐某某,朱某某,邓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住所地为贵溪市。负责人蒋建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敖彬,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43岁。被告乐某某,女,42岁。被告朱某某,男,38岁。被告邓某某,女,36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乐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乐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刘某某、乐某某夫妻以承包移动基站工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采用房屋抵押形式在原告处借款。双方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在额度期限内可向申请人最高额借款30万元,于是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均为三年,分期还款,利息按约定和相关规定计取,被告采用房屋抵押形式对前述借款进行担保(其中被告刘某某、乐某某以位于贵溪市的房屋,被告朱某某、邓某某以位于贵溪市的房屋共同对前述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借贷给被告刘某某、乐某某30万元。遗憾的是,被告刘某某、乐某某在约定期限内只还本金及利息121421.96元,现已经拖欠八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仍然拖欠215212.03元逾期未还,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完全有理由提前收回全部的贷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刘某某、乐某某共同偿还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5212.03元;3、判决被告朱某某、邓某某对刘某某、乐某某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刘某某、乐某某及被告朱某某、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乐某某的身份信息;3、“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复印件、编号36068121006012342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刘某某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原告给刘某某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3日贷款10万元及2013年5月3日贷款20万元给被告刘某某、乐某某夫妇的事实;4、编号360681310060089407与360681310060089393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贵房贵溪市他字第20106917号房产证与贵房贵溪市他字第20106918号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乐某某用其位房屋对前述30万元贷款进行抵押,被告朱某某、邓某某用其房屋对前述30万元贷款进行抵押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向法院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来源为四被告办理借款及房屋抵押手续时提交的存档资料,四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乐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邓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原告当时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鹰潭贵溪市支行”,2012年9月4日登记变更为现名称)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乐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有:甲方在2010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向乙方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0元用于乙方承包移动基站工建工程;乙方可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还款方式和利息均以每笔借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为准;若乙方的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对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原告还分别与被告刘某某、乐某某夫妻、被告朱某某、邓某某夫妻各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乐某某以其共有的位于贵溪市擂鼓岭商住广场杏园1栋B-602室的房屋房屋、被告朱某某、邓某某以其共有的房屋为被告刘某某、乐某某在前述额度期间内的额度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经贵溪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权登记手续。此后,原告根据约定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刘某某、乐某某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在该笔借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载明借款年利率为8.64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3年5月3日,原告根据约定又向被告刘某某、乐某某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在该笔借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载明借款年利率为7.995%,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刘某某、乐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后的一段时间内能够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本息。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刘某某、乐某某未能按照双方约定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能按照约定还款。2015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在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刘某某、乐某某向原告的共计300000元的借款中未还的金额为138317.26元,其中:200000元本金的借款中,尚有借款本金129330.42元、利息2704.31元合计132034.73元未还;被告刘某某、乐某某向原告的100000元本金的借款中,尚有借款本金6216.62元、利息65.91元合计6282.53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其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借出300000元给被告刘某某、乐某某,被告刘某某、乐某某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且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故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的授信额度并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被告朱某某、邓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刘某某、乐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依法应对被告刘某某、乐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市支行与被告刘某某、乐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刘某某、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8317.26元;三、被告朱某某、邓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被告刘某某、乐某某、朱某某、邓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育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方阿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