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4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汤嘉纯与周胜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嘉纯,周胜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4972号原告:汤嘉纯,男,1941年1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晓燕,女,1968年8月8日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周胜田,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汤嘉纯与被告周胜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鸣、方孝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嘉纯委托代理人汤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胜田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周胜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嘉纯诉称: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8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6000元,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胜田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胜田于2010年5月13日向原告汤嘉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汤嘉纯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款期限为5月31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每天按100元计算,借款人周胜田”;2010年6月30日,被告周胜田向原告汤嘉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汤嘉纯现金伍万元(50000元),借期2个月,利息2500元,超期未还每天支付利息150元,借款人周胜田”;2010年7月8日,被告周胜田向原告汤嘉纯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汤嘉纯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期一个月,超期按每天给付100元损失,借款人周胜田;2010年7月9日,被告周胜田向原告汤嘉纯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汤嘉纯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借期一个月,超期未还每天支付300元损失,借款人周胜田;2010年9月15日,被告周胜田向原告汤嘉纯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汤嘉纯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超期每天付息200元,借款人周胜田”;2010年9月30日,被告周胜田向原告汤嘉纯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汤嘉纯现金陆仟元(6000元),借款人周胜田”;2010年12月31日,被告周胜田向原告汤嘉纯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汤嘉纯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周胜田”。被告周胜田共计向原告汤嘉纯借款386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周胜田向原告汤嘉纯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汤嘉纯的所有现金定于2013年12月底全部还清。被告周胜田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汤嘉纯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周胜田向原告汤嘉纯借款386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胜田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汤嘉纯要求被告周胜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胜田于2010年5月13日、2010年6月30日、2010年7月8日、2010年7月9日、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汤嘉纯借款约定了利息损失,但约定的利息损失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汤嘉纯要求被告周胜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汤嘉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胜田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汤嘉纯借款6000元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周胜田于2014年12月13日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即视为原告汤嘉纯向被告周胜田催告,原告汤嘉纯要求被告周胜田支付逾期利息的期限应从2014年12月14日起计算,原告汤嘉纯要求被告周胜田从2010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胜田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汤嘉纯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但没有约定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汤嘉纯要求被告周胜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胜田对原告汤嘉纯所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胜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汤嘉纯借款本金386000元。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以借款以借款7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以借款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汤嘉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胜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14180元,实际收取141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740元,由被告周胜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人民陪审员 余 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