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云南龙鼎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云南龙鼎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269号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表人:杨忠,该分公司区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辉、季桂凤,系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龙鼎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表人:万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远、凡龙,系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诉被告云南龙鼎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桂凤,被告云南龙鼎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谦及委托代理人姚远、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昆明滇高商务大楼项目的《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KM4055144M),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9台电梯,安装费总价为1771900元;付款方式:安装开始日前十天支付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第二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安装开始后的十三(13)个月;如果被告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发生争议后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安装,2014年1月全部电梯验收合格,而被告一直未支付安装款。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代理费抵扣函》,同意以代理费695080元抵扣昆明滇高商务大楼项目的安装款695080元,抵扣后被告仍欠原告安装款107682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款107682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5384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所安装电梯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对其承揽的标的物不合格又不及时处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代理费抵扣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安装款1076820元;二、设备安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关于昆明滇高商务大楼项目的《设备安装合同》及合同约定事项;三、电梯监督检验报告9份,欲证明全部电梯设备已于2014年1月6日检验合格;四、安装款付款申请,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请支付50%的第一笔安装款885950元;五、安装款付款申请。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向被告申请支付100%的安装款1771900元;六、律师费发票及《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欲证明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证明的内容不全面;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律师费应按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下限计算。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设备安装合同,欲证明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由原告合法承揽该项目;证据二、设备检验报告,欲证明原告在实施项目后初检不合格,经复检合格;证据三、电梯运行异常情况记录;证据四、《电梯出现重大社会影响事故》媒体报道;证据五、通力电梯处理该事故的项目通告;证据六、电梯移交事项说明;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所安装电梯设备不合格,出现的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证据七、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欲证明经检验原告所安装电梯设备不合格;证据八、1、工作联系函;2、关于昆明滇高商务大楼电梯交货期确认事宜传真件。上述证据欲证明因电梯设备有错件或未到件,导致无法正常安装,故被告未在电梯安装前十日向原告支付50%的安装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电梯有一个调试过程,虽然初验不合格但经过调试后复验合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在电梯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不能投入使用,电梯运行异常存在诸多人为原因;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五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六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第一项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二项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证据八第二项的真实性均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第一项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9台电梯,安装费总价为1771900元,被告于安装开始日前十天支付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第二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安装开始后的13个月;如果被告逾期付款,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发生争议后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对技术规格(电梯)、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安装,所安装电梯设备于2014年1月6日经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测,复检合格。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安装款,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请支付50%的第一笔安装款885950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又于2014年11月向被告申请支付100%的安装款17719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代理费抵扣函》,同意以代理费695080元抵扣昆明滇高商务大楼项目的安装款695080元,抵扣后仍欠原告安装款107682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安装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是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安装电梯的义务,且安装的电梯通过检验验收合格,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安装费的义务。合同约定安装费总价为1771900元,根据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代理费抵扣函》,被告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尚欠原告安装款1076820元,原告即以被告确认的金额主张安装费,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欠款的本金为1076820元,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月22日确认欠款金额后又偿还过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款1076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电梯的技术规格和验收方式,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安装的电梯设备已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应当认定原告安装的电梯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至于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以原告所安装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不支付安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安装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对违约金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安装款1076820元,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为同期银行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上限为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违约金为以未付安装款10768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律师费的数额本院依据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龙鼎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安装款人民币1076820元;二、被告云南龙鼎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0768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被告云南龙鼎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4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89.5元,由被告云南龙鼎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