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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臧克斌与凌凤琴、魏淑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克斌,凌凤琴,魏淑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克斌,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雄唱,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凤琴,女,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凌源市。委托代理人:吴晓辉,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魏淑丽,女,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建昌县。上诉人臧克斌与凌凤琴、魏淑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臧克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凌凤琴原审诉称,魏淑丽、臧克斌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1日下午4时30分,我在劳动广场金鑫水果店对面摆地摊时,与同样也在此地摆地摊的魏淑丽发生争执,魏淑丽对我破口大骂,并出言威胁,侮辱我,还一直阻止我及儿媳卖货,我无奈,打110报警,警察赶到之后,制止魏淑丽的上述行为,但是警察离开后,魏淑丽又开始辱骂我,下午7时许,魏淑丽收摊时给臧克斌打电话,臧克斌纠集三男一女还有魏淑丽一共六人分别将我及其丈夫聂广诚、儿媳李营打伤,被救护车送至医大四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5139.5元、误工费393.96元、护理费3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4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判令保留今后治疗费用诉讼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魏淑丽原审辩称,凌凤琴起诉的事实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凌凤琴受到的伤害,不是我们造成的,凌凤琴也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证明我们打了他,因此,本案凌凤琴所受伤害及所主张的各种费用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同意凌凤琴的诉讼请求,不能对凌凤琴进行赔偿。2013年5月31日下午凌凤琴与我们因凌凤琴侵占我地摊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口角,在110出现场后双方口角未停止,凌凤琴等在场共三人,只有我一人在场,凌凤琴首先动手推搡我,双方发生厮打。由于只有我一人,凌凤琴方有三人,我处于劣势,虽然围观群众进行劝阻,但未能阻止我被殴打,我被迫打电话给臧克斌到场,因群众不满凌凤琴行为上前劝阻,凌凤琴与群众进行厮打,这时我已经被打倒在地,无力还手,故我没有打到凌凤琴方三人任何一人,是围观群众在受到凌凤琴攻击的情况下动手将凌凤琴等人打伤,因此;凌凤琴所受伤害不是本案我们造成的,其伤害后果与我们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本案我们不应对本案凌凤琴承担赔偿责任。臧克斌原审辩称,同魏淑丽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凌凤琴、儿媳李营与魏淑丽分别在大东区劳动广场金鑫水果店对面摆地摊出售床上用品。2013年5月31日16时30分左右,双方因摆地摊位置问题发生口角。后李营报警,警察规劝后离开。当日19时许,凌凤琴、李营与魏淑丽继续争吵,魏淑丽打电话找来了其丈夫臧克斌,臧克斌又带来两个人,殴打凌凤琴等人,后双方厮打在一起。随后凌凤琴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双肺挫伤、右胸壁软组织挫伤、轻度颅脑损伤、左第6前肋骨皮质欠规整,医嘱休息一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凌凤琴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当地公安派出所对李营、凌凤琴、聂广诚、魏淑丽、臧克斌、鲍文芝、申德民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吵,魏淑丽、臧克斌找人将凌凤琴打伤,魏淑丽、臧克斌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凌凤琴的相关损失。魏淑丽、臧克斌辩称凌凤琴的伤情不是他们造成的,他们也没有找人打伤凌凤琴,而是围观的群众将凌凤琴打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凌凤琴主张赔偿其医疗费15139.5元,经原审法院核查,凌凤琴受伤当日经医大四院诊断为双肺挫伤、右胸壁软组织挫伤、轻度颅脑损伤、左第6前肋骨皮质欠规整,并于2013年5月31日、6月1日、6月2日、6月3日在该院进行了对症治疗,故应根据该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凭证载明的实际数额计算。凌凤琴提供的一五七医院门诊病志显示其于2013年1月9日至1月10日针对高血压进行治疗,8月7日至8月30日针对支气管炎进行治疗,12月17日至12月19日针对感冒症状进行治疗,2013年3月28日至11月8日在该院中医科针对其头晕、胸闷、下肢疼痛、高血压等进行了治疗,另外凌凤琴在沈阳军区总医院针对多发皮下肿物进行了相关检查和治疗,因上述治疗内容与魏淑丽、臧克斌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凌凤琴受伤后医嘱休息一周,但凌凤琴自愿要求赔偿4天的误工费,且其要求赔偿的数额低于相关标准,原审法院应准予。凌凤琴要求赔偿交通费454元过高不妥,原审法院根据凌凤琴的就医次数等判令魏淑丽、臧克斌赔偿150元。凌凤琴要求赔偿护理费3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因其未住院治疗,且无医嘱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已经构成伤残,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凌凤琴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魏淑丽、臧克斌赔偿凌凤琴医疗费(含急救费)8576.36元;二、魏淑丽、臧克斌赔偿凌凤琴误工费393.96元;三、魏淑丽、臧克斌赔偿凌凤琴交通费150元;以上各项,魏淑丽、臧克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魏淑丽、臧克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臧克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2013年5月31日下午凌凤琴与我们因凌凤琴侵占我地摊发生纠纷,110出现场后双方口角未停止,凌凤琴等在场共三人,只有魏淑丽一人在场,凌凤琴首先动手推搡魏淑丽,双方发生厮打。由于只有魏淑丽一人,凌凤琴方有三人,围观群众进行劝阻,但未能阻止我被殴打,魏淑丽被迫打电话给我到的场,因群众不满凌凤琴行为上前劝阻,凌凤琴与群众进行厮打,这时魏淑丽已经被打倒在地,无力还手,故魏淑丽没有打到凌凤琴方三人任何一人,是围观群众在受到凌凤琴攻击的情况下动手将凌凤琴等人打伤,因此凌凤琴所受伤害不是本案我们造成的,其伤害后果与我们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本案我们不应对凌凤琴承担赔偿责任。凌凤琴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要求维持原判。魏淑丽辩称,同臧克斌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提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凌凤琴受伤系被围观的群众所打伤,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并且公安机关对证人鲍文芝等所做的笔录中,记载了魏淑丽与李营争吵,魏淑丽打电话找来了其丈夫臧克斌,臧克斌、魏淑丽及另外二人,与李营、凌淑琴、聂广诚发生厮打的过程。事后造成凌凤琴双肺挫伤、右胸壁软组织挫伤、轻度颅脑损伤、左第6前肋骨等处损害后果,故臧克斌、魏淑丽应对凌凤琴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臧克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